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9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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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劉玉涓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玉涓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原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同事,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應乙○○之邀,陪其前往台北巿大理國中,參加公職人員升等考試。

乙○○進入考場時,將其背包請上訴人代為保管。

嗣乙○○稱於同年六月六日查詢存款餘額時,發覺其存款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他人持金融卡向台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及台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園分社,各盜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並稱其金融卡係放在背包內,於參加前揭考試時背包請上訴人保管。

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詐領其存款。

又銀行之錄影帶明顯看出領取系爭款項者並非上訴人,乃被告丙○○、甲○○於前開案件作證時,竟虛偽陳述錄影帶內領取該款項者為上訴人。

嗣上訴人被訴前揭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丙○○、甲○○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情。

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乙○○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之存款確於前開時間,在該二金融機構提款機,遭人持金融卡各冒領二萬元。

當時伊正在試場內考試,而將放置金融卡之皮包交付陪考之上訴人保管。

又經調取錄影帶播放,影像中冒領伊存款之女子外型酷似上訴人,而伊之金融卡並未遺失,當時能持金融卡冒領者唯上訴人而已。

伊因懷疑係上訴人所為,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情。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陪同乙○○前往台北市大理國中參加公職人員升等考試,乙○○將其所有皮包交由上訴人看管,嗣乙○○於同年六月六日查詢存款餘額時,發現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十時五十二分許,分別遭人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園分社各盜領二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及乙○○陳述甚詳。

則乙○○因認系爭存款被盜領時,伊正參加考試,而將放置金融卡之皮包交付上訴人保管,且該金融卡並未遺失,乃懷疑係上訴人盜領上述款項,難謂有違常情。

再查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乙○○係明知上開錄影帶所拍攝領取系爭款項者非上訴人,而故意誣指係上訴人。

又本件經將當庭所拍攝之上訴人照片,暨所調取錄影帶及原翻拍照片等,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錄影帶影像上之人是否為上訴人,經中央警察大學覆稱:上訴人當庭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帶所翻拍照片,因拍攝角度不同而無法作客觀判斷,另錄影帶上照片為單一拍攝角度,難以顯現面貌特徵,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校科字第八七○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係因比對困難而無法明確認定。

而該大學覆函中,曾要求商請上訴人於金融櫃員機之錄影機前拍攝模擬動作,以便能進一步比對鑑驗。

但經商請上訴人結果,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則尚難遽認系爭錄影帶所拍攝之人非上訴人。

況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中,亦表示「誤判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高」等語,可見該錄影帶影像上之人,應與上訴人有若干相似。

故乙○○因懷疑上訴人曾持其金融卡詐領存款,而對之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乙○○有被訴誣告犯行。

又按偽證罪被偽證之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偽證者之陳述與否而定,被偽證人並未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本件上訴人自訴丙○○、甲○○涉犯偽證罪嫌,其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就之提起自訴。

因認乙○○被訴犯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上訴人自訴丙○○、甲○○涉犯偽證罪部分係屬不合法。

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及丙○○、甲○○被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乙○○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並非起於懷疑,而係因其欠上訴人之債務未還而欲賴債,及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庭長陳學勤曾追求上訴人被拒,乙○○與陳學勤為排斥上訴人,而設計誣陷上訴人。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乙○○係因出於懷疑,而告訴上訴人盜領其存款,要有未合。

又丙○○、甲○○如有與乙○○同謀對上訴人為誣告行為,則丙○○、甲○○不僅係犯偽證罪,且與誣告罪有競合關係,自非不得提起自訴等情。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

本件由自訴狀之自訴意旨以觀,上訴人係指訴丙○○、甲○○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作證時,虛偽陳述錄影帶內所拍攝領取系爭款項之女子為上訴人,因認丙○○、甲○○涉犯偽證罪,而並未指訴該二人犯誣告罪(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

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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