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有此部分之罪,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被告等誤以為上訴人自娘家繼承遺產,及乙○○在保險公司兼職,為拉上訴人參加保險,始邀上訴人與其等同住,待其目的得遂,即以種種言行,逼迫上訴人搬遷,而上訴人存款僅新台幣十五萬餘元,無以維持長時間生活所需,依一般社會經驗,已可見上訴人生活陷入絕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生存尚不致生危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生活如何不致生危險,被告等並無遺棄犯意與行為,原判決理由三㈠㈡已分別詳述其調查認定之意見,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另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查該等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