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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犯罪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如何具持有空氣長槍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槍彈測試紀錄表及援用日本之研究結果為依據,認定扣案空氣長槍具殺傷力,未援用其他先進國家之鑑驗報告,有違採證法則,扣案空氣長槍發射鋼珠動能,其威力不如一般鋒利刀械,原判決認定扣案空氣長槍具殺傷力,顯與常理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林永豐於警訊筆錄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槍彈測試紀錄表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尚且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時之自白,復有空氣長槍壹支、鋼瓶柒瓶及鋼珠壹瓶扣案足資佐證等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另參酌其他先進國家鑑驗報告以鑑定扣案空氣長槍是否具殺傷力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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