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9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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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乙○○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等前前後後只刊登報紙廣告三次,甲○○因患重度近視,晚上出門,偶而請乙○○搭載,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

又甲○○經營地下錢莊期間,被倒債多次,已無利得,且上訴人等均有正當工作,貸款收息僅偶而為之,原判決論以常業重利,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甲○○另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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