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97,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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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即林信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一六三四○、一七四六四、一九四七八、一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只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該附表其餘八張支票均非上訴人偽造簽發或背書,況上訴人與該八張支票執票人並不認識,與該等執票人間復無借貸或消費事實,原判決單憑被害人吳家邦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如何偽造並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九張,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被訴加重竊盜及侵占罪部分,因不得上訴且未據上訴,已分別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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