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98,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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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諭知緩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並無實際碰撞痕跡,上訴人未曾於肇事地點暫時停車,下班塞車時段車速僅十公里,自無逃逸可能,肇事地點應為直線車道而非轉彎處,被害人郭立珊雨天穿雨衣自地上起身,是否猶能熟記車號、車型,顯屬可疑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上訴意旨謂其根本未肇事,或雖有肇事致人受傷,惟為上訴人所不知云云,洵無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羅旭到庭訊問,及勘驗肇事現場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至原審未至肇事現場勘驗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擦痕是否舊擦痕,與郭立珊指稱之碰撞位置是否不同等情,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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