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9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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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同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持刀追被害人陳勇志,二人相距一、二公尺以上,上訴人無論如何揮舞菜刀,均無法砍及被害人,可見上訴人旨在恫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具有殺害陳勇志之決意,證人劉躍駿、顧祝文之證言,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行為時,雖係酒後,但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原判決理由貳一、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本件此部分犯行,其案發地點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八號前,陳勇志見上訴人持刀對其追殺,迅向同市○○路方向逃跑,原判決所認陳勇志逃跑方向縱無廣州醫院,因非屬犯罪構成要素,該項事實認定設使有誤,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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