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01,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乙○○即易正隆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戊○○等四人均犯常業詐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截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謂:被告等確有蓄意詐欺犯行,致上訴人之子申孝慈損失鉅金云云。

但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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