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1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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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採信;

及其如何為常業犯;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為本件犯罪行為,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否經營正常按摩業,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縱未予調查,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王寶柱在警訊時已明確證述係上訴人引導其至理容院二○五室(見警卷四頁)。

原判決已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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