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11,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廖永鈞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被告甲○○係犯違法徵收罪,上訴人等得提起自訴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為實體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