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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陳索源、楊清芳(另案審理)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WELLCOME L4A藥丸有戒毒止癮之作用,對煙毒成癮者有替代效果,且明知楊清芳並非醫師,亦未經營診所或戒毒中心,竟未經醫師處方,以每顆新台幣八百元之高價代陳索源向楊清芳購得上開藥丸,再轉交予陳索源,而不讓陳索源知悉其購買之來源,顯然知悉上開藥丸市面無法購得,係來源並非正當合法之禁藥,所辯不知係禁藥云云為無可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不知所轉讓者為禁藥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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