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13,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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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之父張為照於原審已到庭否認曾脅迫上訴人誣告申信榮,且遍查原審卷,亦無上訴人聲請對張為照為測謊鑑定之情事,上訴人稱其聲請對張為照測謊,原審未予置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其餘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稱其係受張為照脅迫而誣告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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