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17,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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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俊獅於偵查中、王裕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共犯黃鴻裕、王永正、羅子祐(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李俊平所為情節相符之供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而不採上訴人所辯及黃俊獅於原審所為迴護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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