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2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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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盧林求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陸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因曾受其他會員倒會,且其經營之企業,營業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由上訴人主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互助會開標時,冒用會員名義,在紙上填載會員名字及金額,用以表示該會員參與競標,於得標後,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對被冒標者則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詐得會款(犯罪時間、被冒標會員名義及詐得之會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明知週轉困難,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召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之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亦參加一會,使區吉華及參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之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首會會錢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就編號四之互助會以三千一百元(內標制)得標,使該會當期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錢(詐取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所召集之前揭各互助會予以止會,前揭被冒標會員及其他參加之會員,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本件上訴人雖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以盧清富、林春貴名義冒標會款(見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三十三頁),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偵查中以至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均未傳喚盧清富、林春貴到庭調查,亦未在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冒盧清富、林春貴名義之補強證據,即遽認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難謂無調查有所未盡之違法。

㈡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並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敍明上訴人邀集會員起會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惟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予以止會,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依憑此一事實,上開二會,似已各標會七次、四次,衡情是否得認該部分上訴人於召集會員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殊堪研求。

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有無該部分之犯罪攸關。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有詐欺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案經發回,關於原判決理由七無從併予審理部分,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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