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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戊○○
己○○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一九二○七、一九二一○、一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乙○○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經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丙○○(化名陳建銘)後,即雇用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嗣因兼營「中華時報」虧損新台幣(下同)七、八千萬元,亟欲翻本,及見其時台灣地區金融市場資金寬裕,各銀行大都降低存款利率並婉拒大額存款,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與上訴人戊○○(綽號廖峻)、己○○謀議共同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儲蓄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詐騙金主現金後存入銀行再提領朋分花用。
甲○○即指派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丙○○於同年八月中旬,代表其至台北市○○街○段六號「名邑西餐廳」與戊○○、己○○繼續商討細節,推由戊○○、己○○覓找金主,甲○○則找人偽造合庫定期存單。
旋由甲○○連絡有共同犯意之上訴人乙○○邀同知情並具有偽造合庫定期存單能力之王陳益(化名王清源,由第一審通緝中)參與且負責偽造。
王陳益乃於不詳時地偽造合庫儲蓄部未編列序號且內容空白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五張、已編列序號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 等內容空白存單六張、合庫儲蓄部第 013385帳號序號SB687612、SB687617-SB687619、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面額均為三千萬元之存單十張。
王陳益並在前揭六張已編列序號之存單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㈡所示內文不詳「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㈣」職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橡皮章印文各一枚及「陳橫賓」印文各一枚。
王陳益另在前揭面額均三千萬元之十張存單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㈠所示內文不詳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橡皮章、職章印文各一枚、「陳純」印文各一枚及「陳純」署押各一枚。
己○○知悉時任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研究員(曾任第一商業銀行經理)之上訴人丁○○與商界友人時有來往,乃以鉅額佣金相誘,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丁○○出面,佯以其有管道可將大筆資金存入合作金庫,不但利率優厚,尚可補貼4.2%利息,且介紹人亦可分得佣金之詐術在外招攬,以致不知情之聯陽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月霜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初知悉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秋滄欲洽購台北市○○街附近一筆土地合建大樓,廖月霜乃建議許秋滄將欲購買土地之三億元現金先存入合庫賺取利息,致使許秋滄亦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三億元現金持往合庫辦理定期存款。
丁○○即將此訊息經由己○○告知甲○○,甲○○即透過不知情之合庫駐衛警小隊長傅武彥,向合庫借得其十一樓大禮堂附屬休息室供渠等於同年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使用。
甲○○乃於廿一日上午十時許,夥同戊○○、乙○○、王陳益等人前往台北市○○街○段四號「名邑旅店」,租用502房及602房作為連絡據點。
丙○○自稱其係合庫總經理「傅彰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出面引導廖月霜、許秋滄及其公司會計許斐雯至合庫十一樓大禮堂休息室,己○○佯稱該休息室係合庫總經理貴賓室,戊○○則在樓下把風。
旋由丙○○出面佯為解說合庫存單簽約過程後,陷於錯誤之許秋滄為分散利息所得,即將事先寫妥十張存單存款人姓名(李美雲、楊蘭英、陳純真、陳麗娟、鄭欽得、許凱、許黃翠榮、許喬富、楊永居、許彭秀英)之申請書交予丙○○,丙○○佯稱拿至樓下營業廳辦理手續為由離去,旋即趕赴名邑旅店交予甲○○等人在前揭偽造之十張合庫儲蓄部第 013385帳號、序號SB687612、SB687617-SB687619、SB687620、SB687621、 SB687626-SB687629等存單「存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美雲等十人姓名,及在該十張偽造存單之「存款金額」欄內,以用筆書寫方式,偽填面額均三千萬元,且虛偽記載存款利率均為7.000%,以及偽造襄理「陳純」署押各一枚後,由丙○○再將該十張偽造之存單持至合庫十一樓大禮堂附屬休息室,交予許秋滄收執。
許秋滄則將已扣除4.2%後之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計分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一億零三百萬元、九千萬元、五千八百九十萬元之四張即期支票交予丙○○。
丙○○得手後,即藉故先行離開並前往台北市○○○路、武昌街口「翰元西餐廳」,與戊○○等人會合。
己○○則以時屆中午為由,將許秋滄等人引至台北市○○路「中國大飯店」用餐,且聯絡丁○○到場加入牽絆許秋滄等人後,即藉故離去,並駕駛箱型車至「翰元西餐廳」前,搭載在該處等候之丙○○等人同至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營業部提款,戊○○則仍在「翰元西餐廳」等候消息。
己○○等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抵達台銀營業部後,己○○即佯以「須提領一筆土地買賣鉅款」為由,請其舊識但不知情之台銀行員李樹泉陪同,將前揭四張合計面額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即期支票,存入渠等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不知情之呂祈男所開立第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內,由己○○出面要求提領六千萬元現金及六千萬元台銀支票,當場偽造「呂祈男」名義、金額六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金額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二張及金額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二張,交予不知情之台銀營業部櫃檯人員行使以辦理提款之詐術,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祈男及台銀。
丙○○則以持用渠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李財福」國民身分證,在台銀營業部「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造「李財福」署押一枚,以表示係由李財福領取該六千萬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台銀營業部行員簡名秀行使之詐術,致簡名秀陷於錯誤而將六千萬元現金及台銀於同日所簽發受款人「李財福」名義之本行第65162票號(面額二千萬元)、第 65163票號(面額一千萬元)、第65164票號(面額一千萬元)及第 65165票號(面額二千萬元)等合計面額六千萬元支票四張如數交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財福及台銀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
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訂立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
而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融機構,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款,該金融機構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乃純屬私法上之行為,其發行之存款憑單,自係基於私經濟地位與客戶間成立之存款契約而製作,屬私文書之一種。
合庫雖係省營金融機構,縱台灣省政府所佔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其職員屬廣義之公務員。
然依其章程第一條所定,經營銀行業務亦為其設立目的之一,其第十五條復訂定「辦理其他一般存放款等業務」,其種類包含「收受支票、活期及定期存款」等十二款。
又其存單存款電腦連線作業要點,係訂定其員工工作之劃分、新開戶存戶有關資料之建檔及保管暨受理存戶事故之處理等相關作業事項(見一審卷二第五一七至五一八頁、第五二三頁),均非以公法上之關係為其規範內容。
足徵其辦理一般存放款業務,要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則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既係本於與客戶間私經濟地位所成立之存款契約而製作,乃證明收受客戶存款之憑據,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故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是該「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應係私文書。
原判決亦認「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僅為存款憑證,乃又認其屬公文書,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
丁○○始終否認參與詐騙計劃,而丙○○於警訊中經訊以:「丁○○與廖月霜二人曾參與策劃本案嗎﹖」時,係供稱:「他們二位是沒有直接跟我們策劃,是否己○○有告訴他們就不清楚了」(見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卷二第一二五頁),嗣經訊以:「在你們共謀策劃期間,丁○○曾參與共謀或提供任何援助嗎﹖」時,供稱:「未曾看到丁○○參與及任何援助,因為丁○○是屬於己○○那邊的人員」(見同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在第一審供證:「丁○○我根本不認識」(見一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復在原審經訊以:「你之前有見過丁○○﹖」時,供稱:「都沒有,直到在合庫他帶許來後才見面」(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
而己○○在警訊經訊以:「丁○○是否與你們共謀詐騙許秋滄﹖」時,亦陳稱:「丁○○只是介紹金主許秋滄與我們認識,從中可得到佣金二百七十萬元,他不知道我們要詐騙許秋滄」(見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卷二第一八四頁反面)各等語。
此就丁○○所辯與其餘上訴人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一節,要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係以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三分五十五秒與丙○○同搭合庫電梯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資為其與丙○○等人共犯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事實欄並無該日丁○○共赴合庫十一樓之記載,其理由之論述已嫌失據;
而丁○○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迭次聲請勘驗該錄影帶(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三五頁),以明丙○○、丁○○究竟如何進入電梯及在電梯內有無交談或其他顯示兩人相識之舉動,此就丁○○所辯其與丙○○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難謂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之,自非適法。
又原判決係認定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合庫十一樓大禮堂附屬休息室向許秋滄詐得面額共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四紙台銀即期支票,依卷附前揭翻拍照片影本顯示之日期亦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見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卷一第三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九頁,卷二第十七頁),乃於理由中竟記載:「且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五十五秒與丙○○二人同搭合庫電梯,亦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附卷可參」云云,不無可議。
㈣、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等事項。
乃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撤銷改判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乙○○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附在本院卷內足稽,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己○○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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