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3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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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稱姓「李」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四)0000000轉八二六六號為聯絡電話,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乘渠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嗣分別於同年六月間及七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月薪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甲○○與乙○○,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與乙○○擔任接洽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決定利息多寡,與收取本金、利息之工作,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乘林賢銓因病洗腎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約定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高達一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交易方式為由林賢銓與自稱姓「顏」之甲○○、自稱姓「邱」之乙○○等人先以電話聯繫,約定欲借金額、利息、交易時間等事項後,以新竹市○○路東急海鮮餐廳前等地為交易地點,由上訴人等將本金預先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交付與林賢銓,林賢銓則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等,於清償期屆至時,林賢銓即將票款金額匯入其甲存帳戶內,供上訴人等提領,若無法提領,林賢銓則另以現金將前開支票換回。

該「李姓男子」及上訴人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林賢銓不堪重利盤剝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認定該「李姓男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在報紙刊登廣告,以(○四)0000000轉八二六六號為聯絡電話,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趁渠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 (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行 );

然理由中除記載「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外,並未論述其認定「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林賢銓在警訊係供陳:「因我急需資金週轉,苦於無從借貸,於是經人介紹以(○四)0000000轉八二六六號電話聯絡,就有自稱姓邱或姓顏之男子接應,就可以籌借資金」 (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刊登招徠借貸之報紙廣告等相關資料。

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約定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新台幣 ( 下同)一萬元,收取高達一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 ),理由中雖亦說明:「查被告係以七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高達一千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等之利息」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五行 )云云,然未論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且林賢銓於警訊係供證:「該地下錢莊以七天為一期,如借新台幣拾萬元為期七天利息為二萬元至三萬伍元」 (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 ),於第一審經訊以:「利息多久為一期﹖」時,或稱:「平常說七天,有時七天,有時十天,有時三天一期」(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或稱:「利息是七天為一期,借的錢就是票上的金額,利息預扣再將本金給我,譬如借十萬元,利息三萬元先扣,只拿七萬元給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復於原審經訊以:「利息如何計算﹖」時,供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各等語,足徵其始終未曾供證上訴人等每出借一萬元,每七天即收取一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之重利。

原判決不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支票,其上經林賢銓註記之利息似為一萬一千元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原判決附表利息欄卻認定為一萬元;

編號二所載支票,其票面金額大寫為「肆捌仟陸佰元正」,小寫為「 NT$49600 」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原判決附表認定為四十九萬六千元;

編號三所載支票,其金額為四萬八千五百元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原判決附表認定為四萬九千五百元;

編號五十所載支票,其金額為二十二萬元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原判決附表認定為二十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卷附證據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該「李姓男子」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即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並分別於同年六月及七月間,僱用甲○○、乙○○;

然又認該「李姓男子」與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乘林賢銓因病洗腎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云云,其事實之認定前後已屬矛盾,且就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部分,林賢銓簽發交付時,上訴人等既均尚未受雇於該「李姓男子」,何以就此部分事實仍與該「李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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