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3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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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伊係好意要撿拾被害人陳林阿里掉落地上之手提包,交還該被害人,原審未詳查明伊當時之心態是否具有搶奪之犯意,尚有調查未詳之違誤,㈡被害人並無對伊逮捕之行動,伊亦係無意中踢到被害人腰部,原審未敍明伊有否脫免逮捕之犯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㈢伊應已自承犯罪,態度良好,㈣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伊瘖啞人減輕其刑,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陳林阿里之指訴,核與證人蘇慈源證述如何合力逮捕上訴人之經過,及上訴人自承手上持有被害人手提袋,因遭被害人拉住衣服,被害人又大喊救命,伊乃踢到被害人腰部等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卸下車牌之機車照片、贓物領據各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敍明上訴人未能感念前因強盜、竊盜、傷害等前案,援引刑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恩典,仍一再犯罪,因認第一審不再依同一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等理由綦詳。

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上述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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