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35,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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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不識字,原審未查明伊在警訊筆錄之簽名,是否自行簽名抑或警員牽手簽名,自有未合,㈡檢驗甲女陰部分泌物並無精液之反應,㈢原審未依伊在第一審審理中庭呈之照片,調查甲女有無與照片中男孩發生性關係,亦有調查未詳之違誤,㈣乙女在原審供謂:其與甲女同睡一房,上訴人不曾到伊二人房間,或將伊支開,亦未聽聞甲女提過上訴人非禮甲女之事等語,原審未採此項證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欠當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甲女證述被害經過及乙女證述甲女離家出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甲女疑處女膜裂傷之驗傷診斷書及高雄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工作報告書各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乙女所稱如上訴意旨㈣項證詞,係基於其係上訴人之女,至親迴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綦詳。

按上訴人警訊自白之真實性,並不因上訴人不識字,或其在筆錄上之簽名是否經員警牽手協助而有影響;

次查,甲女是否另有男友,或併與男友發生性關係,與本案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不發生絕對排斥關係;

又甲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檢驗處女膜,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於同年六月間姦淫甲女,已距四月之久,自不得因檢驗無精液之反應,否定上訴人之姦淫犯行。

是以,上訴意旨㈠㈡㈢項所陳,均不足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正當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㈣項所陳,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查,基於原審確認:上訴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之內容事實,上訴人所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修正公布後應適用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舊法對上訴人有利,原審縱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法論處,仍於應依法判決之結果及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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