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38,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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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携帶毒品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並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原審無證據而推定伊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自屬違法,㈡原審未依法傳喚證人吳瑞誠,查證伊是否與吳某經營砂石公司,亦有調查未詳,㈢伊若欲運輸毒品至台北,儘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豈有搭乘飛機反甘冒被檢查危險之理,㈣伊無運輸毒品圖利之故意,僅單純携帶毒品自高雄至台北,應不構成運輸毒品之犯罪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自承隨身携帶毒品,著手搭機由高雄飛往台北之際,為警查獲,核與警員莊豐誠證述查獲本案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物品經送請鑑定係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

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且縱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就上訴人携帶海洛因九十一‧二九公克之數量而言,尚非零星夾帶;

又從由高雄移至台北之路程而論,亦非短路持送,再上訴人自承知係毒品,而專程搭機由高雄移至另一區域之台北,顯然有運輸毒品之認識與故意,非僅單純持有可比。

原審因而綜合上訴人一次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購入毒品數量達九十一‧二九公克,顯較一般夾帶吸食者一次購買之數量多出甚多,又審酌上訴人對其何以携帶上開數量之毒品,前往台北之目的,所供先後不一,閃爍其詞等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將購得毒品,利用飛機為交通工具迅速北送之故意,揆之上揭判例及解釋意旨,自非無據,尚難遽指即有無證據而推定上訴人運輸毒品犯行之違法,縱上訴人非另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仍無解於運輸毒品之刑責。

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陳明住所,請求傳喚證人吳瑞誠查證該證人有無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砂石生意,況此項待證事項,依上說明,要與上訴人携毒北上有無運輸毒品之認識,尚無直接關連,原審縱未依職權傳喚該證人,亦核與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尚無違背。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定有無運輸毒品認識之事實等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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