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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二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居民,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進口及運輸,竟因經濟拮据,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香港與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台幣六千元及港幣三萬六千元之代價,替綽號「阿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地區。
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在香港「好運餐廳」收受「阿海」所交付之以塑膠袋分裝成五包之海洛因,及代價之前金新台幣六千元、港幣六千元,並約定於入境台灣後,再以電話回覆聽候指示,將所携帶之毒品交與前來取貨之人。
上訴人收受毒品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其香港九龍大仙龍日樓三四○六室住處,以束褲將該毒品海洛因捆扎夾藏在身體之腹部及大腿處,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自大陸地區之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四五○號班機,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當場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人員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二千四百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褲一條、海洛因包裝紙一袋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五包、海洛因包裝紙一袋,及夾藏海洛因之束褲一條扣案可稽。
該扣案白粉,委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千四百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九,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一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查獲紀錄)、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及照片四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而以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丁項規定,無論自淪陷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至淪陷區,亦以管制物品論,且不限數額,均予管制。
查上訴人自大陸地區之香港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為運輸,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再論。
上訴人與該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其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且以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二千四百零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束褲一條、海洛因包裝紙一袋為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另新台幣及港幣各六千元則為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海洛因並諭知銷燬之,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則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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