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40,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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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曾錦祥
郭秀雲
顏振成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八六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與維冠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有債務糾紛,甲○○、乙○○夫妻認林明輝積欠渠等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遭林明輝否認,乙○○與林明輝互提告訴,又因林明輝曾帶人至其夫妻住處騷擾,甲○○、乙○○夫妻乃求助於上訴人丙○○,丙○○遂介紹洪國展與甲○○夫妻認識,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甲○○、乙○○夫妻及丙○○、洪國展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十二樓丙○○經營之皇辰建設公司討論向林明輝索債,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計劃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由洪國展負責糾人將林明輝押走逼討欠債,丙○○提供拘禁場所,甲○○負責草擬乙○○與林明輝雙方和解書文稿,供林明輝抄寫,取得林明輝債務後,由乙○○給付洪國展、丙○○等人六百萬元酬勞。

計議已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洪國展再邀集有犯意聯絡之楊燕卿及綽號「阿達」、「阿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甲○○、乙○○夫妻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同(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林明輝庭訊完畢步出廣場時,即由楊燕卿控制林明輝之司機蔡佰芳之行動,使其無法駕車接林明輝離開,繼由洪國展及「阿達」、「阿萬」三人共同將林明輝拉入甲○○所有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內,直駛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將林明輝押至皇辰建設公司內,嗣即由乙○○、洪國展、「阿達」、「阿萬」等人,共同毆打林明輝,強迫林明輝簽立承認積欠乙○○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債務確認書。

翌(二十九)日凌晨,丙○○即聯絡其職員蔡進龍(通緝中)前來商討藏匿林明輝之處所,蔡進龍又聯絡其友人勞正元(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駕計程車前來接載,蔡進龍、勞正元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乙○○等人遂分搭甲○○所提供上開小客車及勞正元駕駛之計程車,將林明輝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拘禁。

乙○○、丙○○等人又共同毆打林明輝,並逼林明輝依甲○○先前所草擬和解書稿全部重抄一遍書立和解書,甲○○則留在皇辰建設公司內獻策接應。

至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由丙○○逼林明輝打電話囑其妻陳盈汝,限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匯現款二千三百零六萬元至交通銀行鳳山分行乙○○之一一二七-八號帳戶內。

陳盈汝無法籌足而未匯款。

同(二十九)日中午由勞正元載乙○○等人將林明輝移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拘禁。

當日下午,丙○○等人久候未見陳盈汝匯款至乙○○帳戶,竟惱羞成怒,推由洪國展毆打林明輝。

同日晚上九時許,因需用車,勞正元乃通知其弟勞正道(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駕計程車前來,並由丙○○指使基於有犯意聯絡之勞正道、勞正元,購買大塊冰塊回來,由丙○○、乙○○、蔡進龍等人,逼使林明輝抱冰塊及臥冰塊,並以針刺其十指指甲、灌水等酷刑凌虐。

同(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乙○○等人又逼林明輝簽立第二份和解書。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由勞正元、勞正道兄弟駕車分別載蔡進龍、楊燕卿等人,將林明輝移至屏東縣枋寮水底寮某一民房拘禁,由勞正道、蔡進龍、楊燕卿等人看守。

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由勞正元駕車載乙○○、丙○○二人到水底寮,丙○○與乙○○又共同毆打林明輝,並以砍斷其十指,逼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三張。

(三)日凌晨四時許,勞正元、勞正道又駕車將林明輝移禁至高雄市○○街○○○號五樓,而蔡進龍、楊燕卿、洪國展等人相繼離去,不再看守林明輝。

勞正元、勞正道遂通知王順宏(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來看守,王順宏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勞正元、勞正道共同看守林明輝。

同(三)日晚上乙○○因案發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偵辦。

同(一)月十日,勞正道、王順宏二人復將林明輝移回高雄市○○路○○○號三樓拘禁,為防止林明輝脫逃,由丙○○指使王順宏購買鐵鍊一條、銷頭二個,將其腳與林明輝右腳鎖在一起。

嗣因拘禁期日拖延甚久,勞正道等人急需生活費用,乃逼使林明輝電其友人借貸小額金錢以維生。

同(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林明輝乃電其友人石懷德洽借一萬元,由勞正道按址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取款時,為警捕獲,復至正義路上址救出林明輝,並逮捕王順宏,又扣得王順宏所有供拘禁林明輝之鐵鍊一條、鎖頭二個。

林明輝因被凌虐,受有左眉上方挫裂傷、右後枕骨皮下溢血、前胸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後背部皮下溢血、腰部挫傷、左手指甲縫刺傷十餘處、右下腿部挫傷、右下腿內方挫傷、雙足底部皮下溢血等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三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未盡相同,則原審既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而自行認定,竟又不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仍率予維持,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於法已屬有違。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乙○○與被害人林明輝雖有債務糾紛,但二人認林明輝積欠之債款僅為一千餘萬元,卻又夥同上訴人丙○○及其他共犯共同私行拘禁林明輝,予以毆打凌虐,逼令簽立承認積欠乙○○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債務確認書,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及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又逼令林明輝以電話囑其妻陳盈汝匯款二千三百零六萬元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既以強暴手段逼令被害人立具及簽發與其自認之債權額顯不相當之債務確認書、本票及給付現款,所為究應成立強盜得利、強盜取財未遂罪,抑僅止於單純之妨害自由罪,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實情究何﹖究林明輝積欠甲○○、乙○○之債款為多少﹖上訴人等有無不法所有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如否,何以竟逼令林明輝立具及簽發逾越其自認之債權額甚夥之債權確認書、本票及給付現款,原因何在﹖另原判決既又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共犯洪國展、楊燕卿及綽號「阿達」、「阿萬」等人於強行押走林明輝之前,「先由楊燕卿控制林明輝之司機蔡佰芳之行動」,如若屬實,則共犯楊燕卿當時如何控制﹖有無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蔡佰芳之行動自由是否已被拘束﹖關涉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妨害自由罪,原審均未詳予查明。

㈢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二十六日晚上甲○○夫妻二人在你住處如何討論二十八日下午開完庭後,如何押林明輝逼他還錢﹖」,據答稱:「二十六日沒有聽他們說,二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半至十一時,甲○○夫妻、小洪、小楊四個人在我廣西路辦公室,我聽甲○○夫妻說小洪、小楊陪他們在二十八日下午開庭,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林明輝」云云(偵㈡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依其上開供述,係謂二十七日晚上,並未有犯罪之謀議,原審未綜核其全部供述意旨,竟斷取其部分供述,將其最後一句「但沒有聽說開完庭要押走林明輝」之供述捨棄後,援引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甲○○、乙○○夫妻及丙○○、洪國展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十二樓丙○○經營之皇辰建設公司討論向林明輝索債,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計劃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由洪國展負責糾人將林明輝押走逼討欠債,丙○○提供拘禁場所,甲○○負責草擬乙○○與林明輝雙方和解書文稿,供林明輝抄寫,取得債務後,由乙○○給付洪國展、丙○○等人六百萬元酬勞」等情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三行),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

㈣原判決理由三初謂「查被告(上訴人)甲○○、乙○○、丙○○與勞正元等人拘禁、毆傷林明輝之身體,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三人與勞正元……『王順宏』及……等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依其參與之時段,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旋又說明「另共同被告王順宏於林明輝受拘禁期間加入犯罪,嗣後林明輝未再受傷害,……是被告等與王順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為私行拘禁部分」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九行),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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