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4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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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我國目前法令,香港非屬大陸地區,此由香港澳門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旨趣即可推知。

原判決誤認香港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已回歸大陸,自屬大陸地區,處罰上訴人自香港籍「珠香」號漁船從香港沿海走私漁貨之行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這批貨是我買的,我不知道這批貨是走私魚貨」云云,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之初供觀之,本件漁貨交易地點在公海,上訴人既無扣案漁貨來自淪陷區之認識,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原審對此有利之辯解,不予採納,未說明理由。

㈢上訴人前後之供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此等有瑕疵之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㈣共犯許銘松、潘漢文於警訊時均否認犯罪,原判決謂業據共犯潘漢文、許銘松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㈤縱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扣案漁貨係自香港籍及大陸漁船在公海上接駁購得,但香港及大陸漁船係基於賣出漁獲之意思而將漁貨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與該香港及大陸漁船之人形成共犯,原判決未加說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共犯潘漢文、許銘松之供述,扣案大陸漁貨、卷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相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內政部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香港地區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回歸大陸後,如何之已屬大陸地區,原判決已加說明。

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係為因應香港、澳門回歸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而制定,並非否認香港為大陸地區(淪陷區)之一部,此觀該條例第一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陸法字第八九二九八四號函對有關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大陸地區」之函釋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誤會。

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或被告前後所供,縱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或供述之一部,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並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矛盾不符,即謂其全部供述,均不足採信。

本件上訴人前後所供,固未盡一致,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說明其心證理由。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前後供述不一,即謂自白有瑕疵,均不足採,原審予以採信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係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非謂上訴人任何之辯解,均須一一說明對其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警訊之初,既已直承走私大陸漁貨,其後雖翻稱「不知是走私魚獲」云云,其前後所供不一,原審參酌全案卷證資料,予以取捨,採信其部分之供述,當然排除其他,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有誤會。

㈣依卷內資料,共犯潘漢文、許銘松於警訊時均已坦認自香港籍漁船接駁私貨(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直承「知道要去載大陸貨」(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採為證據,據以說明「已據共犯潘漢文、許銘松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卷證資料,要無不符。

㈤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一成員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為共犯團體全體成員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既已供稱:因漁獲量少,才以無線電向大陸、香港漁船購買漁貨,並稱係以無線電與蔡雲明連絡,約定交貨之經緯度,貨款於下一趟買漁貨時再付。

共犯潘漢文亦稱:聯絡好地點後,將船開過去發現有三艘大陸漁船及一艘香港漁船,將漁貨搬上船等語,則上訴人及潘漢文等既先以無線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絡,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漁貨,由大陸地區人民將漁貨載送至公海交貨,上訴人及潘漢文等再接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買賣雙方自均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意思合致,及行為之分擔(大陸地區人民分擔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公海交貨地點),此與買賣雙方初均無犯意聯絡,係於公海上偶遇而有買賣之行為不同。

至原判決理由欄雖未說明該大陸地區人民亦為本件共犯(事實欄已記載「接駁」),有欠妥當,但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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