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43,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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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朋友關係始第一次借款予李正興,李某再借與上訴人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其三個月利息為六萬七千五百元係告訴人吳穆素珍與李正興雙方心甘情願,理智約定,告訴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廣告係李正興所刊登,原審未向報社函查。

㈢依吳穆素珍於警訊時之供述,足認確有李正興其人,且吳穆素珍確有向李正興借款,上訴人不外受李正興之利用而與之同往吳女公司催收借款而已,實無原判決所謂之與李正興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金錢予不特定之人而收取不法暴利之行為。

㈣據吳穆素珍於警訊時供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十天都付六萬七千五百元(利息),共付四次……」,與上訴人所稱之「吳穆素珍向我借二十七萬元,當天(十月一日)我拿二十萬元,其餘六萬七千五百元是第一期(每期十天)的利息,之後她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付我六萬七千五百元第二期利息,再來就沒有再付錢給我,本金也都沒有還」云云,關於上訴人究已收取若干利息,二人所供並不相同,原審未詳予查明。

㈤上訴人年僅二十四歲,且以農為業,純係臨時被李正興利用,不可能以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或幫忙收取高利為業。

㈥李正興即李新福,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吳穆素珍之指訴,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行,對上訴人如何之係藉重利營生,為常業犯;

被害人如何之係因急迫需錢,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觀上如何之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

其於事後諉稱係借款與李姓不詳姓名之人(李正興),李正興再轉借與告訴人吳穆素珍;

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替李正興承擔犯行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㈤徒執陳詞,指其係借款與李正興,係受李正興之利用,與之同往催收借款,並非常業犯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已坦認廣告係其所刊登(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吳穆素珍亦稱係見報上廣告而向上訴人及李正興借款(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二人所供相符,原審據此認定報紙廣告係上訴人所刊登,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

至上訴人事後否認廣告非其刊登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原判決已予說明(原判決理由)。

另吳穆素珍所稱已給付上訴人利息四次,與上訴人供稱二次云云,固未盡一致,但如何之以吳穆素珍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則原判決對該廣告是否為上訴人所刊登及上訴意旨㈣所指部分,自亦已詳加調查、審認及說明。

矧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未再函報社,查詢廣告是否上訴人所委刊,及傳喚吳穆素珍,責令與上訴人對質,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全體成員之行為。

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該李姓不詳姓名之人(李正興)為共同正犯,則無論報紙廣告是否為李正興或上訴人所刊登,亦均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無解於上訴人犯行之成立。

㈡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李正興即係李新福,請求予以傳喚調查之資料,尤稱:「不知李正興住何處」(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原審未傳喚李新福為違背法令,其此部分所指,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摘取吳穆素珍之片斷供述,指本件借款與其無關,或仍執陳詞,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真實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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