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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成功鎮跋邊地區撿拾寶石之空檔,與蔡青峰一同喝酒歇息,於酒酣耳熱之際,受蔡青峰之委託代為提領存款,上訴人僅為跑腿而已。
查蔡青峰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致精神錯亂,語無倫次,有里長張花之證明書及蔡明修之訪談錄音可證,且觀蔡青峰之訪談錄音,其除表示對上訴人尊敬外,並大罵警察亂來,足徵該訪談錄音之內容為真實可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蔡青峰之指訴,證人蔡明修、張恭銘之證詞,卷附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函送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喪失補領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對上訴人指稱蔡青峰精神異常,說過的話會忘記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蔡青峰訪談錄音內容,如何之並非真實可採;
里長張花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蔡明修之訪談錄音,又如何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其另請求訊問證人葉秋香,如何之已無必要等項,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係受蔡青峰之委託,代為提款;
蔡青峰曾因車禍受傷,致精神異常,所為指訴,不足採信;
及蔡青峰之訪談錄音內容,真實可採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按里長張花之證明書,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採信,於證據法則亦無相悖,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牽連犯詐欺罪及竊盜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及竊盜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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