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45,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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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陳○婷
上 訴人 即
被 告之 母 林○○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林壹源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加重猥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假釋期間,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劫而強制性交及猥褻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重慶街(保一警察總隊旁),自稱為刑警人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佯稱C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闖紅燈,口吹警笛攔查,並以C女攜帶證件不全,欲帶往警察局查證誘騙上車後,以尖刀脅迫C女稱:把錢拿出來,否則殺了你,並要強姦你,致C女不能抗拒,而取走C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三百元、硬幣、存款簿),繼而著手對C女強制性交,因C女之哭鬧及哀求而作罷而強制性交未遂。

㈡復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鶯歌鎮中山高架橋上,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佯稱自己為刑警,僭行公務員職權,在路邊吹哨子將A女機車攔下,佯稱臨檢,並佯稱A女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要載往鶯歌分駐所作筆錄,將A女誘騙上車後,載往中山高架橋下偏僻處,以尖刀脅迫A女,致A女不能抗拒,而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因A女之哀求而作罷而強制性交未遂。

乃改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攜帶尖刀之兇器脅迫A女為其手淫(俗稱打手槍),並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及大腿內側,而為猥褻之行為。

嗣在A女不能抗拒之同一狀態下,取走A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六百元)、小海豚手機一支。

㈢又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榮民之家附近,佯稱係刑警,僭行公務員職權,口吹哨子,A2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翹家少女為由,將其誘騙上車,載至附近菜園空地,以玩具刀脅迫A2女稱:這是搶劫,把身上財物拿出來,配合一下就可以回家,若不把錢交出來,就不要回家等語,致A2女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三千四百元,並以該玩具刀脅迫A2女,喝令A2女脫光衣服、親吻其胸部,並將陰莖插入A2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

㈣再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廣興路,見D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騎機車,佯稱自己為刑警,僭行公務員職權,吹哨笛將D女攔下,以D女騎機車闖紅燈為由,要求出示證件,D女因未帶證件,乃以求證其身分誘騙D女上車後,將車開至附近空屋旁,以右手壓住D女脖子脅迫稱:快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殺死你,致D女不能抗拒,而取得一千一百元及手機一支(nokia五一三○型)。

繼而脅迫D女脫去衣物,著手對D女強制性交,並毆打D女,D女趁其不注意時逃脫,致強制性交未遂。

㈤復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鶯歌鎮建國路鶯歌聯社前,同樣假冒是刑警,僭行公務員職權,攔住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指稱B女所騎的機車係贓車,誘騙B女上車後,開往鶯歌中山高架橋下,以尖刀脅迫B女,致B女不能抗拒,而取走B女所有之三百元及手機一支(序號:NOKIZ00000000000000.CODE 0000000),繼而以尖刀脅迫B女脫光衣服,而強制性交得逞。

㈥又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廣興路上,見A1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騎機車,同樣假冒係刑警,僭行公務員職權,吹哨笛將A1女攔下,以A1女闖紅燈為由要求出示證件,佯以行動電話查車籍資料,又佯稱電腦當機,為了解A1女之身分,誘騙A1女上車後,將之載往一百公尺附近之某土地,持自備之玩具刀脅迫A1女稱:這是搶劫等語,致A1女不能抗拒,而交出一千七百元繼而以該玩具刀脅迫A1女脫光衣服,而強制性交得逞。

事後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對A1女恐嚇稱: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A1女,致A1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中壢市新中北路二段,假冒是刑警,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吹哨子方式攔住林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檢查駕駛執照,誘騙林女上車後,將之載往新興工商的小路某偏僻處,手持一把尖刀脅迫林女交出財物,致林女不能抗拒而交出三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六一五○)。

事後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概括犯意,對林女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到其家中強姦被害人等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林女,致林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哨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携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及恐嚇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查本件被害人C女於警局初訊中雖指稱:「……甲○○又將該三只戒子還給我,並說不要錢了,我要強姦你,我當時非常害怕,除了哭鬧外還要求甲○○不要強姦我,甲○○見我如此,就讓我下車,並將我皮包乙只取走……」(見三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則依被害人所述上訴人甲○○向C女說出要強姦C女後,有無著手強姦之行為,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甲○○強制性交未遂,尚嫌速斷。

次按犯罪之階段行為,應吸收於一罪之中,但其吸收之標準不外以重賅輕,不拘於行為之孰先孰後。

查被害人A女於警訊中稱:「……他拿刀出來(瑞士刀)叫我跟他性行為,後我說不要,他把刀放回去自己脫褲子後叫我幫他手淫,……他然後一邊摸我胸部及下體及大腿內側,之後他有射精射在衛生紙上……」(見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則上訴人甲○○之目的究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又如認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而未遂,則猥褻行為能否認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否吸收於一罪中,亦有研求之餘地,再上訴人甲○○經醫師鑑定結果,認具有內在之病態及人格違常,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惟此項症狀,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上訴人甲○○之輔佐人曾具狀聲請鑑定,原判決對此恝未置理,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甲○○被訴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以資適法。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末查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甲○○業經成年,其母乙○○○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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