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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蘇玉堂稱年齡相同者,工作量都相同,認被告未加重上訴人工作量,然另一受刑人王玉昆與上訴人年齡相同均為五十三歲,王玉昆每月所領勞作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而上訴人每月勞作金為六十五元,顯見工作量比王玉昆多一半,原判決未調查獄方存摺本資料,即有調查職責未盡。
㈡上訴人曾多次向獄方申訴被告處理不當,有資料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循內部申訴管道表明不服,却於事後逕行興訟指摘考核單不實記載,亦違常情」,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㈢上訴人罹患椎間盤突出、骨刺、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多次申請就醫,均為被告所拒絕,因被告阻撓看病,延誤治療,使上訴人行動不便,自屬凌虐行為。
㈣上訴人於被告搜得書信後不予歸還,即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報告上級長官,足證被告確曾侵占上訴人之書信等物,又侵占罪並不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認其遭受被告凌虐,無非以被告加重其工作量及對其二次填具生活考核單予以處分為主要論據,其中所稱加重工作量一節,業經證人蘇玉堂、吳義水、劉春雄等均證稱並無其事,而生活考核單除由被告乙○○蓋章外,並有該監值班科員、中央台主任、教區教誨師、教區科員及戒護科長核章可按,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凌虐,係指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虐待行為而言,倘管獄員為維持獄所秩序而有必要之管束行為,並未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便與凌虐人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縱認上訴人有遭到加重工作量,無端以生活考核單處分之情形,於上訴人未因工作無法完成或經生活考核而進一步受到身體、人格上之侵害,致遭有違人道之對待以前,即與法律所定凌虐之程度有距,自難對被告以該條規定相繩。
因此,上訴人所指遭被告乙○○加重工作量、無故處分而予凌虐等節,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洵屬無稽。
另被告乙○○與該監作業導師王松茂是否有私人恩怨,與上訴人所指遭被告乙○○加重工作量、無故處分而予凌虐,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松茂以證明被告乙○○與王松茂有私人恩怨之事實,即無必要。
分別於判決理由記敍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部分,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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