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47,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強制猥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巷○○○○號住處前,見鄰居七歲之女童陳○○(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小朋友在其住處門前玩耍,無人照料,竟心生淫念,認其年幼可欺,遂引誘陳○○及其玩伴曾○綸進入其上開住處二樓房間,趁曾○綸先離開不在,以及陳○○把玩娃娃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強行脫卸陳○○之內褲,並脫下自己身著之長褲,強壓陳○○於房間床上,陳○○雖出手極力反抗,終因年幼力小而不敵,甲○○乃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陳○○不能抗拒,而以手強行撫摸以及以其陽具碰觸陳○○之陰部,再持非其所有長約四十公分之竹棍一支摩擦陳○○之陰部,而施以猥褻之行為,直至陳○○不停喊痛,甲○○始行罷手。

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陳○○因下體疼痛,連日行止異常,其母陳○真發覺有異,追問之下,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陳○○之指述為其重要依據,然被害人陳○○於警局初訊中指稱:「……將我壓在床上,我無法反抗,他將他的陽具插進我的陰部,連續抽送一、二分鐘後起來,就換一根棍子約十五公分長,插進我的陰部亦抽送約三分鐘左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甲○○脫我褲子,玩我尿尿的地方,……再用棍子約四十五公分長,約原子筆粗,他將棍插進去我尿尿地方又出來……」(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起),如屬無訛,上訴人應否成立強制性交罪,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強制猥褻,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又證人李○忠曾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星期六下午曾與上訴人甲○○一起去釣魚,而李○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十一月三十日星期六,那天甲○○上午還在上班,十二點半下班」,如屬無訛,上訴人似不可能於下午一時許在其住處猥褻被害人,實情究何﹖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再查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