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5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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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二次共同盜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普通盜匪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按告訴人之指訴必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二次共同盜匪犯行,無非以第一次之被害人劉雅玲,及第二次之被害人黃秋玉、蕭秀琴、劉秀麗三人於警偵訊、一審及原審中之指認無訛為據。

然依卷內資料,劉雅玲於警訊中先稱,係遭不明人士搶奪財物,嗣於原審本次審理中就何以指認係上訴人,供稱,「這兩人我都不認識」、「我與甲○○應該不認識,以前就知兩人住在同一村莊,但並沒有來往或交談」、「我在警察局會稱其中一人是甲○○是因警察拿照片給我看,他穿花格子襯衫留平頭與我相識的甲○○相似,我以為是甲○○,故當時向警察說是甲○○」、「現在看照片非常清晰,照片上人應是攔下我之人沒有錯」(原審更㈠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依此指認經過情形,其似於被搶時並不知歹徒係何人,而經警拿照片後始認與上訴人相似,嗣於警偵訊及一審中均指認係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稱不認識歹徒,不像上訴人(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於本次審理中又稱應是沒錯。

另黃秋玉、蕭秀琴、劉秀麗固於警訊中指認上訴人,惟於偵查中係稱,照片是很像,因為剛被搶印像很深刻。

現在看本人又不能確定,事隔太久,已沒有辦法確認他的長相(偵查卷第十九頁)。

依此,被害人之指認均係因歹徒與上訴人相似、相像,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案,卷內又無查得任何贓證物,如何能確保被害人指認之真實性,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已有違誤。

又依警訊筆錄,被害人黃秋玉、劉秀麗均指稱歹徒係留平頭,身高約一六○至一七○公分(警訊卷七、十一及十五頁均反面),上訴人稱,案發時其並非平頭,係有十幾公分頭髮,顯非歹徒,是否可取。

另被害人劉秀麗指稱被搶劫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警訊卷第十五頁正面),究該電話有無被使用,而證人警員劉勝重於一審證稱,歹徒所駕駛之贓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尋獲,車上查獲到被害人物品(一審卷第八十八頁),除被害人劉雅玲稱有取回其身分證外,究有無查獲其他被害人之物品,有無發還,原審亦未調查,均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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