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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曾凱輝於一審之證述,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綽號「阿隆」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營利,先與曾凱輝談妥以一包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上訴人乃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受「阿隆」之託駕駛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指定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交付曾凱輝,並代收六千元轉交予「阿隆」,另收受「阿隆」所交付之五百元供作車資。
其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早上,「阿隆」又以上述相同方式,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三○公克)交付上訴人,委託其轉交給購買人曾凱輝。
迨同日下午四時許曾凱輝為警查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查獲上訴人,並於所駕駛計程車之駕駛座上扣得上開受「阿隆」所託,未及交付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
又上訴人另行起意,明知「阿隆」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由「阿隆」與曾凱輝談妥以一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
上訴人亦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方式之受「阿隆」委託至台中市○○路與東山路口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予曾凱輝,並代收三千元轉交予「阿隆」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毒品罪刑,及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起訴係指其幫助曾凱輝施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變更起訴法條,分別改論以幫助販賣罪刑,但二者基本事實非同一,原判決自有未經起訴而審判之違法。
(二)、檢察官於二審上訴時,係指上訴人究係幫助施打,抑或幫助販賣,應查明「阿隆」到案或對上訴人測謊。
又曾凱輝於偵查中固稱,拿六千元給上訴人向「阿隆」者買毒品,於一審中則稱係向「阿隆」者買,但不知「阿隆」叫上訴人拿來,其前後不一,自有再傳訊之必要。
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本件起訴事實雖僅及於上訴人以計程車代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予曾凱輝,乃認其係幫助曾凱輝向「阿隆」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但原審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係因「阿隆」與曾凱輝談妥毒品交易後,受「阿隆」之託而有上開行為,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包括起訴書所指之事實外,尚及於起訴所指事實之原因行為,原判決乃認其基本之事實應屬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自無上訴意旨第一點所指之未經起訴而審判之違法。
(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警訊自白,證人曾凱輝偵查中所供,及該證人一審所供三者之不同,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犯行之理由(原判決第三、四面理由第二點),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合,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第二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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