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5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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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為辦理分期付款,竟將其於同年十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路上拾得之吳玉梅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二一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南地所字第一七六四○號)(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所有權人「吳玉梅」塗改後填載「甲○○」之名字,再將該權狀地號更改為五二四之四七地號,並影印而變造該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吳玉梅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持該影本向通用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致通用公司陷於錯誤,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與之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交付車號MF-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

嗣上訴人繳交三十二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經通用公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機關查詢,發現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非甲○○所有,始發現上情,因而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證人即通用公司代理商職員賴安全亦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上訴人所交付,乃認係上訴人拾得上開吳玉梅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侵占後,將名義人及地號予以變造持交通用公司。

然上訴人於一審中即稱,其偵查中自白非實在,該影本非其筆跡,影本係賴安全所有,由賴安全提供給通用公司辦理的,係賴安全要其擔下來,其並不認識吳玉梅,於原審並請求傳訊吳玉梅查證吳玉梅與賴安全之關係。

而依卷附上開吳玉梅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用紙管理簿(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均無該權狀曾遺失再申領之記載。

又證人賴安全亦稱,影本由其傳真給通用公司,證人亦即通用公司代理人葉建麟於一審亦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賴安全傳真過來(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原判決於理由中誤植係上訴人傳真,見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三行)。

究吳玉梅名義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有無遺失而重新申領,其與賴安全是否認識,賴安全有無可能取得該權狀影本,此攸關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係何人偽造(上訴人或賴安全),偽造之方式(以原本影印後為之抑或以影本為之),一審及原審亦曾傳訊吳玉梅,乃未待其到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分四十八期繳納,其已繳納三十八期,因缺錢致未能如期付款云云。

依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十六頁),本件價款為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證人葉建麟稱上訴人尚欠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另通用公司曾於八十五年間提出告訴,經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已繳納多期,僅餘一期未繳納,應無詐欺故意,乃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依上,上訴人已繳納七十五萬五千餘元之價款,且本件附條件買賣如非必要提出所有權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取,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通用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將其拾得之上開吳玉梅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變造後影印,持交該公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客車。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固係於上開日期訂約,但於同月三日即辦理對保手續,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應係於三日前即已提出,原判決對於變造(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地點未於事實中為認定記載,亦有疏漏。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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