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57,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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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李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豐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TH-九八六三號營業箱型車,沿台中市○○○○路往東之方向行駛,欲前往台中市政府洽辦該公司之事務時,途經大墩南路口後,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適被害人廖秋蘭騎乘SUD-二八三號輕機車,在其前方行駛,因故稍向左側偏,詎上訴人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廖秋蘭所騎乘之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箱型車於超越廖秋蘭之機車時,其右前方保險桿追撞前方同向廖秋蘭所騎乘之輕機車,致廖秋蘭之機車左後方受外力撞擊,偏右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廖秋蘭因而摔落水溝,頭部受外傷,經送醫急救,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駕駛之箱型汽車有追撞廖秋蘭所騎乘機車情事。

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箱型車右前方保險桿追撞及廖秋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於理由欄二,說明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上訴人所駕駛箱型車前方保險桿之右側高度三七‧五公分、三九公分、四十公分處發現有三處新、舊之擦撞痕跡,經比對上開保險桿右側之擦痕,其高度與廖秋蘭所騎機車車後損壞高度「大致脗合」,有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肇事車輛相片可憑云云。

然卷附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僅記載:「TH-九八六三號車輛右前保險桿側面有三道刮痕,位置在高度四十公分處有一長一九公分刮痕,另高度三九公分處有八公分長刮痕,在三七‧五公分處有七‧五公分之刮痕。」

「機車SUD-二八三號之左後方塑膠外殼,在載物架左下方處,在高度六一‧五公分處有寬○‧五公分之擦痕三公分長,在機車後之置物架左後方之角落處,高七十公分,有寬一公分、長三公分之擦痕。」

(相驗卷第二十九頁),非但未記載上訴人所駕駛箱型車前方保險桿之擦撞痕跡,與廖秋蘭所騎乘機車車後損壞高度「大致脗合」,且所載箱型車右前保險桿側面三道刮痕之高度分別為三七‧五公分、三九公分、四十公分,與廖秋蘭所騎乘機車左後下方擦痕高度六一‧五公分及七十公分,顯不相符。

另依卷附所謂肇事車輛比對相片,亦無從辨明二車擦撞損壞高度是否「大致脗合」(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上訴人及其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具狀主張二車擦撞損壞高度不相符合,該箱型車右前方保險桿之擦撞痕跡係八十四年七月間修護所留下之痕跡,與本件無涉(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則原判決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第一審審理時,曾依告訴人即廖秋蘭之父廖祿杞之聲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傳喚現場證人李芳玲到庭具結供證:「當時我在我們公司裡面停車,……我聽見一聲很大踫的聲音,……應是車子碰到石礅的聲音」(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乃據此主張:若上訴人之汽車有追撞及廖秋蘭之機車,致該機車再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即石礅),必會造成二個以上聲響,而證人李芳玲供證僅聽見一個碰聲,足見上人未追撞廖秋蘭之機車(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前得受測被告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就受測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經測謊鑑定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反之,若受測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供述,經測謊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被告之認定。

第一審審理中,曾得上訴人同意,囑託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上訴人有無駕車自後追撞廖秋蘭之供述,進行測謊鑑定,嗣經該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先行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 儀器以SC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採CQT及MQT等比對測試分析,上訴人對沒有追撞到廖秋蘭之供述,無不實之反應,有該鑑驗通知書載明可稽(第一審卷第一○○頁),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執以主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但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並無隻字片語敍及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否則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採納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分析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部,然台灣省台中市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載明:「在事證尚未充分明確下,未便驟爾明確鑑定,茲將分析意見提供參考」(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僅函復:「照原鑑定分析意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足見上開鑑定及覆議,仍認本件事證尚未充分明確,所提供之分析意見未能確信其為真實無誤,似難遽予採信。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廖秋蘭之機車左後方先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箱型車右前方保險桿追撞,始偏右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摔落水溝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並未認明係撞及何號水泥護欄,於理由欄三,又謂難認第十三號護欄上之擦撞痕跡為本件車輛所造成,似指廖秋蘭機車遭上訴人追撞後,偏右撞及之路旁水泥護欄,係十三號護欄以外之水泥護欄而言,但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現場結果,僅「第十三號護欄高度二十七公分,自右起三九公分處有一六公分長之刮痕」,其他護欄未發現有任何機車撞及之痕跡(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判決所謂機車偏右撞及路旁水泥護欄,究係何號之水泥護欄﹖再依卷附之照片觀之,上訴人駕駛之箱型車保險桿,似不及於廖秋蘭所騎乘機車之後置物架高度,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箱型車保險桿右前方追撞及廖秋蘭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何以機車之後置物架會向右歪斜﹖(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四,既謂自後追撞廖秋蘭騎乘之機車,依物理原理,機車後牌照應向前彎曲,何以竟反而略向後彎曲﹖是否確如原判決所稱係由廖秋蘭騎乘之機車車頭向左傾所致﹖上開疑點,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犯行至有關係,原審並未依法加以查明釐清,遽行判決,殊嫌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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