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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燕於警局調查時、賴○興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卷附之賴○興報告書、包廂照片,並參酌上訴人甲○○、乙○○分別供認乙○○為該「憶咖啡情人座」之負責人,甲○○受僱擔任經理,該店收費方式為每節四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店方於第一、二、三節依序抽取六百元、五百元、四百元牟利,第四節以下同第三節,若男顧客帶女服務生出場,須另買二節每節一千四百元之出場費用,出場費用店方每節抽取六百元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否認犯罪,一致辯稱:伊等僱用女服務生吳○○燕在店內與男客談心,未從事猥褻行為,女服務生與男客出場所為何事,伊等均不知情,乃女服務生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等語,乃卸責之詞,均無可取,證人吳○○燕在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在警局調查時說有,是因為害怕,顯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不足採信,皆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八月,甲○○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
乙○○之上訴意旨略謂:吳○○燕於警局調查時,既稱不知「憶咖啡情人座」老闆為何人,自不可能得知其為男客從事猥褻之服務,係出自乙○○之規定或授意,況警方前來臨檢時,乙○○不在店內,甲○○於警局詢問時,亦供述該咖啡店平時均由甲○○負責管理及規定店內不可有猥褻行為,其餘僱用之女服務生洪○萍、臧○涵、劉○珍等人均供證係受甲○○僱用及向甲○○領取薪資,足證吳○○燕在警局調查時指證乙○○之犯行,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之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賴○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係先買二節出場費用,且將出場費用交付甲○○,核與原判決認定賴○興繳付三節共計四千二百元出場費予莊○華之情節並不相符,且與證人吳○○燕於警局調查時供證賴○興先來消費一節就離去,同日二十二時打電話至店裡邀伊至千代賓館為性交易即被查獲之經過,亦不相一致,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證人吳○○燕於第一次警局調查及第二次警局詢問時,均一再供證伊至該「憶咖啡情人座」服務坐枱之性質,係在房間內陪男客喝酒聊天及互相愛撫,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收費情形係店裡老闆規定,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不另外收費等語,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予以採納,並說明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不合。
況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則係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原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原判決對乙○○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乙○○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賴○興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時,供明出場費用係交付莊○華,每節一千四百元,共「買」三節,核與吳○○燕於第一次警局詢問時供證被查獲當時,客人(賴○興)共買三節出場費用,每節四十分鐘一千四百元之情節相符,即莊○華於警局調查時,亦供稱臨時受甲○○之託,在櫃枱代收費用,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足徵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甲○○上訴意旨所謂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情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均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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