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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許文彬律師
黃英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甲○○載倪美桂、柳鶴翔二人前往台南市○○路一六三之四號,其中甲○○開車抵達上開處所後,僅由倪美桂、柳鶴翔二人上五樓欲找被告(按柳鶴翔因知悉其妻倪美桂與被告有婚外情,欲找被告理論),甲○○即在樓下車上等候,並未上五樓被告住處,亦未對其施以恐嚇,被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恐嚇之告訴,誣指甲○○與倪美桂、柳鶴翔三人夥同四名姓名不詳男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六三之四號五樓伊住處,以踹門、損壞門鈴、揚言欲殺害之……等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承審法官查明真相,判決甲○○及倪美桂、柳鶴翔三人恐嚇部分均無罪確定,案經被害人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以自訴意旨(原判決誤載為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毆打甲○○,以致其本身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上開傷害與其左頰軟組織瘀血腫脹之傷害均非其遭甲○○、倪美桂共同毆打所致,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傷害之告訴,誣指甲○○與倪美桂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頰軟組織瘀血腫脹、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承審法官查明真相,判決甲○○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對自訴人甲○○此部分之自訴,係因誤會或懷疑,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惟自訴人(原判決誤載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為被告之妻女,即謂其證言偏頗,顯違證據法則。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雖證人王影芬、劉琪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聽見有人大按電鈴,還有人踹門及吼叫之聲音,渠等非常害怕云云,惟該二位證人,一為被告之妻,一為被告之女兒,所證述之內容自有偏頗被告之虞,渠等之證言自不足採信」;
然該二證人之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徒以該二證人分別係被告之妻、女,即謂供述內容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自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縱當天乙○○有在家,惟並未開門,亦未看到係何人到其家門口」;
如果無訛,被告既未開門看何人到其家門口,則其應不能確知自訴人未至五樓被告住宅,惟原判決理由欄又謂:「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並未至五樓被告住處」,致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誤;
又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日未至其五樓住宅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因與甲○○有糾紛,毆打甲○○,其本身則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上開傷害與其左頰軟組織瘀血腫脹之傷害,雖被告稱係因防衛遭甲○○打傷所致,而經本院傳訊乙○○傷害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王世宗到庭證稱:『對乙○○病歷表(即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記載之傷害,我沒有辦法鑑定什麼原因引起的』等語甚詳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此部分之受傷,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因遭甲○○毆打所致始提出告訴」;
然依原判決上引說明,於上揭時地係被告毆打自訴人,致乙○○本身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如果無訛,自訴人並未與被告互毆,而係被告單向毆打自訴人,則被告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是否其於毆打自訴人時自己受傷﹖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係誤會或懷疑遭甲○○毆打所致,尚待查明。
又證人即醫師王世宗證稱:「對乙○○病歷表(即右側大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處腫脹之傷害)記載之傷害,我沒有辦法鑑定什麼原因引起的」,何以得據以論斷被告此部分之受傷,係出於誤會或懷疑遭自訴人毆打所致﹖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違誤。
自訴人及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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