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62,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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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諳記帳方法,無逃稅之意,只想減輕稅賦,且未主動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所得稅,僅有漏報營業稅額之消極行為,並無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不懂法令,不會記帳,亦無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之能力,而係委由記帳業者記帳及申報,本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檢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究係由何人制作﹖未據該稅捐稽徵處函敍,此與直接犯罪或間接犯罪有關,原審未進一步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這一、二年開始,我是以每天結帳時,在收銀機打出當天營業總額,再按一些數字,營業總額就會減少,就以這些縮水的營業額去申報營業稅,究竟逃漏多少,我不清楚」(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於第一審供稱:「結帳時再一次打密碼,不曉得又去處理他事,回來再輸入一次而再列印出紙張,發覺可少報一些」(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

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載稱:「於每日營業終了結帳之時,在收銀機上重新輸入密碼,使收銀機所列印之營業金額少於實際營業金額,並據此製作報表,以此種詐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短報貨物銷售金額,使該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核課較低之營業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予以引用,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稱上訴人未申報營業稅,僅有漏報營業稅之消極行為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對象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本件上訴人為宏茂商行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判決認其以詐術逃漏稅捐而論處罪刑,其究為直接犯罪,抑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間接犯罪,原審雖未調查,原判決亦未詳細論敍,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尚難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說明,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人坦白供認本件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亦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適當,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顯屬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在學證明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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