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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第三五三○號、第三八一○號、第四○九九號、第四一八三號、第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光碟中,上訴人所有之擅自重製光碟片僅有遊戲光碟一百三十二片,而該等光碟亦非上訴人所重製,其餘扣案光碟則係同案被告陳聖文交予上訴人,囑上訴人依其編號及指示之數量代工重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苖栗縣調查站(下稱苖栗縣調查站)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物目錄七、八所載陳聖文訂貨明細、訂貨劃撥單可證,而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復均查明認定上訴人重製扣案之光碟片係由陳聖文提供光碟燒錄主機、備份機及其內儲存未經授權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委由上訴人代工重製(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原判決僅因陳聖文矢口否認及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切之證據,即以:「甲○○(即上訴人)指陳聖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之光碟燒錄主機、備份機各二台,交付其使用,然經當庭檢視扣案之上開光碟燒錄主機二台,其購買時間均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倘陳聖文於八十六年二月即購得上開光碟燒錄主機,豈有還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向甲○○購買『大補帖』光碟片之理?又甲○○亦無法說出陳聖文何以要提供機具交其重製又向其付費購回之理由。
甲○○供稱:『我猜測他可能想推卸責任,他交給我做,他在幕後,不會被查到』,甚為牽強。
況且甲○○自陳帳面上陳聖文向其購買一百多片,而其另外重製出售予他人者卻達二百多片,由陳聖文提供機具交由甲○○大量重製出售予他人謀利,更不合常情。
又扣案之客戶名單(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目錄編號六),甲○○供稱其係私自複製陳聖文之客戶名單,然查該名單甲○○供稱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際,從陳聖文之背包內偷取後,予以影印而來,此非但與其在原審(即第一審)所供『是我無意間看到影印的』不符,且甲○○供稱其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影印取得,但該名單卻載有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八日收款之內容,亦與常情有悖,足見該份客戶名單亦係甲○○所有,並供其販賣所用之物,要無疑義」,說明上訴人供稱:係陳聖文提供光碟燒錄主機、備份機及其內儲存未經授權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委由上訴人代工重製,不足採信,且在未能查得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扣案光碟主機二台、備份機二台及光碟母片一百多片係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即以擬制、推測之詞,認定上開物品屬上訴人所有,而併為沒收之諭知,顯屬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案發後上訴人已澈底悔悟,乃主動舉發他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因而查獲陳聖文及其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業已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不再追訴上訴人,有撤銷附民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件犯罪屬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犯後復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他案犯罪,無再犯之虞,況且上訴人手有傷殘,妻、子、女均賴上訴人經營上盟電腦工作室維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審復查明:「衡諸甲○○所犯之上開行為情狀,尚未達以大量機具或大量從業人員犯罪之程度,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該被告並無不良前科」,則原審法院就上情未予審酌,因而科處上訴人過於嚴苛之刑罰,未併諭知緩刑,又未載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請鈞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且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苖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認未經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公司及倚天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光碟燒錄機具非法擅自重製屬於上開公司之電腦著作(含WINDOWS 95、MS OFFICE、ET3、MS-DOS、AUTOCAD、ADOBE PHOTOSHOP 等),並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對外銷售等情、扣案供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用之光碟主機二台、備份機三台、光碟片共八百十一片、訂貨明細三本、客戶名單七張、郵政劃撥通知單二紙及扣案之光碟片經第一審法院資訊室調閱讀取其中資料後,查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確有收錄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公司、倚天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WINDOWS 95、MS OFFICE、ET3、MS-DOS、AUTOCAD、ADOBE PHOTOSHOP等電腦程式著作,有第一審法院資訊室製作之明細表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供稱係陳聖文提供光碟燒錄主機、備份機及其內儲存未經授權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委其代工重製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予以說明。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自苖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起迄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雖一再供述其擅自重製前開電腦著作乃陳聖文提供光碟燒錄主機、備份機及母片委託伊代工,陳聖文係本件犯罪之共犯,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從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陳聖文之供述,有何瑕疵,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陳聖文既先後多次以每片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擅自重製之光碟片轉售營利,則扣案之陳聖文訂貨明細、訂貨劃撥單固堪證上訴人與陳聖文間確存有擅自重製光碟片之交易行為,惟尚不足以證明係陳聖文委請上訴人代工重製前開光碟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利於陳聖文之供述,既有瑕疵可指,且除其片面供述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利於陳聖文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故而不採納上訴人所為不利於陳聖文之證言,並以上訴人所供扣案光碟燒錄主機二台、備份機二台及光碟母片係陳聖文所提供等情,不足採信(另一台備份機上訴人於苖栗縣調查站供認係其所有,見偵三一八六號卷第五頁背面),與陳聖文供稱:「盜錄主機、備份主機都是甲○○的,連光碟母片也不是我的」(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相互印證,認定扣案之光碟燒錄主機二台、備份機三台及其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光碟片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而併予宣告沒收。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於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各節,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次查原判決對上訴人為刑之量定時,已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擅自重製經濟價值甚高之知名著作,重製之著作物數量甚多,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智慧財產權等一切情狀,並以:「甲○○(即上訴人)所犯之上開行為情狀,尚未達以大量機具或大量從業人員犯罪之程度,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其並無不良前科」,說明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即足資懲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四十五萬元,尚嫌過重,自非未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而其量定之刑,又在法定刑範圍內,至於宣告緩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未宣告緩刑或未說明不併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均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又依卷附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公司及倚天公司撤回附民起訴狀影本之記載,渠等僅表明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對上訴人因擅自重製應負之刑事責任,並無愿宥不再追訴之意(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原判決量刑時就此未予審酌,並未違法。
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另就原判決科刑之輕重、未併宣告緩刑又未說明理由等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刑之量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者本院為法律審,又係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中國時報剪報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上訴意旨(三)請求從輕量刑且併為緩刑之宣告等,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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