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70,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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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茲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則本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末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此項誤載對本件屬不得上訴於三審之案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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