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73,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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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蔡瑜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乙○○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告訴人李萬清之指訴、目擊證人蔡龍溪之證言(證述其目睹上訴人等強押告訴人進入小客車後,即抄下該小客車之車號,並託人轉知告訴人之妻等情)、告訴人之配偶張銀藝之陳述(證稱其獲知告訴人被上訴人等押走後,即撥打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釋放告訴人等情)、載有上訴人甲○○與張銀藝通話資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並未強押及毆打告訴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警員王松貴所為:「告訴人及蔡龍溪、張銀藝報案時均在場,我很懷疑告訴人既被押走,蔡龍溪為何不馬上報案,故只是讓他們備案,要他們回去找證據及驗傷,(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他們才自己過來做筆錄。

蔡龍溪講述被押過程,較李萬清本人還詳盡,我才會懷疑蔡某」等證言,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

又警局雖無告訴人之配偶張銀藝之報案紀錄,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傳喚告訴人李萬清及證人張銀藝、蔡龍溪等人,均未到庭,乃竟不再傳拘,即行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告訴人及證人張銀藝、蔡龍溪之陳述多所齟齬矛盾,自無可取,原判決遽予採信,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及證人張銀藝、蔡龍溪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暨原法院前審調查時,已分別陳述明確,原審於審判期日業經提示相關之筆錄,並將筆錄之要旨,告之上訴人等,予以辯論機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則其雖未再行傳拘各該人等到庭,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業已詳敍其取捨告訴人及證人張銀藝、蔡龍溪等人之供詞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㈣),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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