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79,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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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二十九號二樓「冠霖撞球場」內,向周勇利借用其所有NOKIA牌615○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元)未果後離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折返前開「冠霖撞球場」內,被告等先後出言嚇令周勇利將行動電話交出,否則就要毆打周勇利,惟遭周勇利拒絕後,乙○○竟出手毆打周勇利,致使周勇利心生畏懼,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甲○○,被告等二人得手後,迅即逃逸。

嗣乙○○提議變賣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而於同日至台中縣東勢鎮○○路四○三號「生活通訊館」,由甲○○出面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何柏學,得款後該二人一同前往台中市花用殆盡,嗣經周勇利報警處理後,被告等二人始先後至警局投案,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購回後返還周勇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甲○○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訴訟程序臻於公平公正,此於事實審法院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有罪判決時,尤應踐行該條款後段所定程序,始可避免突襲裁判,而維被告權益。

原審就被告等被訴強盜犯行之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論罪,僅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告知原起訴及一審認定之罪名,而未對被告告知罪名之變更,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被害人周勇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次警訊時指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在冠霖撞球場內被不認識二名年輕人搶走,一開始他們其中一人向我稱要借手機看看,但我不願意,後來他們二人又走來向我說借手機,不然數到三就揍你,我當時仍不給,而當中有一平頭,著灰色上衣前排扣男子,即開始數123後,就出拳打我臉部,我受不了了,他們同伙另一男子,穿黑色上衣戴帽子(NIKE黑色)也打我,並把我的行動電話搶走,之後就走到樓下,由理平頭男子騎機車,載另一名搶走我手機的男子走了,當時我有追至樓下而被戴黑帽的男子推走,他們就走了」等語;

另於警訊時又指稱「乙○○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及左眼,當時我很害怕,也不知道他如何打我,總之我被打的頭暈」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第四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被告等二人顯係強行搶走其行動電話,而非由被害人交付於被告等二人;

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亦供述:「(行動電話如何來?)向周勇利搶來,乙○○打他、威脅他,我從他手上把手機搶來就離開,在冠霖撞球場搶的。

「(為何行搶?)因身上沒錢,是乙○○提議行搶」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似與被害人於前開警訊所供相符,且參酌被害人係七十六年八月六日生,有其前開警訊筆錄可按,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案發時,為甫滿十三歲之少年,被告等二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行強,自應詳加調查,細心勾稽,乃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詳查,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於事實欄後段及理由欄二之(一)均認定前開行動電話係「強盜」所得(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行及第四頁第六行),仍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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