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80,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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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廖英傑固一再否認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美冠園冷熱飲店」之負責人,但其究係於何時始知悉被冒用為人頭,登記為美冠園冷熱飲店之負責人,前後供詞矛盾不一,或稱在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

或稱在八十六年十月間;

或稱在八十五年四

、五月間,如非所證不實,何以至如此矛盾,足見所言不可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廖英傑固稱上訴人有向其拿身分證,但未告知用途,亦未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更未同意被登記為美冠園冷熱飲店之負責人云云。

但身分證為重要證件,被冒用足生嚴重後果,廖英傑不可能未詢問用途即交付身分證予上訴人,又廖英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複訊時所稱其有問上訴人要其身分證作何用途,但上訴人不告訴伊云云,如果屬實,其自不可能交付身分證,故其所供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採信其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廖英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稱上訴人向其拿印章時,其稱:「我沒印章」,由此可證上訴人向廖某開口要身分證時,又開口要印章,廖某不詢明用途即交付身分證,自有同意由上訴人代刻印章,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盜刻印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證人莊雅如及徐靜麗為上訴人僱用在美冠園冷熱飲店服務之店員,二人均證稱店內掛有以廖英傑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廖英傑至店內時有看到,且其等均呼廖某為「老闆」等語,此可證明廖英傑不可能不知其被掛名為負責人之事。

又廖英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訊問時亦自承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至店內消費時,員工叫其為「老闆」之事,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曾去店裡一、二次,是去看看坐坐等語,足證莊雅如、徐靜麗所證屬實。

依此,上述證言本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審竟以證人未親耳聽到廖英傑同意為該店負責人,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訴人供承利用廖英傑交付之身分證及其所刻廖英傑印章,以廖英傑名義填具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卡,並持以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伊身分證、印章拿去辦理貸款,廖英傑在伊處工作十餘年,乃經廖某同意,登記其為負責人,廖英傑係怕受法律制裁才未據實供述云云。

但查被害人廖英傑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已證稱: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美冠園冷熱飲店負責人,直至李日定接手經營給伊錢後才知道被登記為負責人等語。

雖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偵訊時,廖英傑曾自承為該飲食店股東,且係其交付身分證予上訴人去辦理登記云云,惟又稱係這二、三天才告知伊云云,足見該日所述前後矛盾。

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及同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廖英傑已陳明上訴人向伊拿身分證時,未告知作何用途,上訴人私自刻伊名義印章,亦未經伊同意,事後伊至該店消費,員工叫伊為老闆,伊始知悉,該日上午偵訊中為不實供述,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等語。

且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廖英傑仍堅決指證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足見廖英傑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不可採。

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員工莊雅如、徐靜麗固證稱:廖英傑來店裡時,伊等均叫他「董仔」,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廖英傑之名字,廖某有看到云云,但二人均未親耳聽到廖英傑當面答應擔任美冠園冷熱飲店之負責人,故廖英傑事後縱知其為該店之人頭負責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曾事先徵得廖英傑之同意擔任該店負責人,上述二證人之供詞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上訴人縱有因辦理貸款而須用身分證及印章,但僅在證件資料上蓋章及核對或留存身分證影本即可,並非長久留存至辦理結束。

而將所經營之事業登記為負責人,係屬重大之事,除所營為非法事項外,應無輕易登記他人為負責人之理。

且上訴人自承該店共有十位股東,則縱不能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亦得以其他股東名義登記,亦無以非股東之廖英傑名義登記之理,故上訴人所辯因其身分證、印章要辦理貸款,始以廖英傑名義登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又苟事先確已經廖英傑同意辦理登記,則廖英傑既已在上訴人處工作十餘年,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益徵廖英傑不利上訴人之指述為屬實可採。

廖英傑因事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同意為該店負責人,與李日定共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茶室業務,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已經廖英傑供承在卷,足見上訴人所辯廖英傑怕受法律制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云云,亦不可採。

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卡影本在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查證人之陳述先後不同,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廖英傑所述其何時知悉被冒名登記為商店負責人,固先後供述不一,但其均稱在登記之後始知悉,而登記之後始知悉,即表示登記時未徵得其同意,故至何時其始知悉,於上訴人之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

至於廖英傑雖曾供稱將身分證交給上訴人去辦系爭之商店登記云云,但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可採,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

廖英傑既已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十餘年,其基於長期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未告以用途向其索取身分證時,即行交付,尚難遽認違背常情。

至於上訴人係盜刻廖英傑之印章使用,亦經廖英傑證述明確。

原審採信廖英傑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莊雅如、徐靜麗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之商店登記後,廖英傑至店內時,因店員叫其為「董仔」,及營業登記證有其名字等情事,得知其為名義負責人,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為登記前已徵得廖某之同意,二人之證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謂此二證人所述可證明上訴人未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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