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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甲○○之妻,甲○○因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總隊(下稱○○總隊)第○大隊(下稱第○大隊),乙○○因而認識該大隊隊員陳○學,雙方並以乾姊弟相稱,陳○學之父親並認乙○○為乾女兒,彼此交往密切,陳○學並交付其與父親之金錢與乙○○,透過乙○○從事股票投資,嗣因故要求乙○○返還款項,金錢會算發生糾紛,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第○大隊協調返還事宜。
乙○○竟因協調還債之事,心有不滿,進而意圖使陳○學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協調清償債務之前,將伊遭陳○學強姦、恐嚇云云之不實情事,告知甲○○,不知情之甲○○乃與乙○○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第○大隊隊部督察指訴陳○學涉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強暴及恐嚇乙○○之情,乙○○又於四月十八日上午向第○大隊陳稱更改陳○學犯案時間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
嗣乙○○因心虛,隨即於翌(十九)日上午,與甲○○向第○大隊撤回告訴,惟事發後○○總隊以業務關係將陳○學暫調至三峽營區服務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及檢察官就乙○○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乙○○始終指稱陳○學有強姦犯行,其於警局提出告訴時即已描述陳○學下體特徵為「生殖器官勃起時有歪斜的傾向,龜頭部分可能因割包皮的關係,顏色有深淺不同,沒有痣,腹部自肚臍以下到陰部均有毛,睪丸外皮粗糙(類似雞皮疙瘩)」(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乙○○於原審並請求鑑定陳○學下體特徵以證明其指述屬實。
原判決雖以乙○○既指述陳○學係在深夜自後方壓倒,摀住其嘴巴又施恐嚇下強姦,不可能詳細描述對方下體,而認乙○○指述為不可採,無勘驗陳○學下體之必要。
然查依乙○○在警訊時之指述,事發處為其女之臥房,凌晨一時強姦,凌晨三時才離去。
其指述情節如果無訛,則時間雖為深夜,但在臥房內,光線並非昏暗而不能看清對方下體特徵,時間亦非匆促致無法看到。
原判決以乙○○不可能描述如此詳細,而遽認其指述有違常情,並認無調查乙○○所指陳○學下體特徵之必要,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證人趙○○倖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有看到陳○學偕女友劉小姐在雲林縣之老家等語,據為認定陳○學不可能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至基隆市乙○○住處強姦何女事證之一。
然查趙○○倖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固先稱八十六年二月底有去陳○學之雲林縣老家,當時陳○學及其女友劉小姐亦在場等語,惟旋又稱時間已久,已忘記劉小姐是否在場,且經法官當場勘驗乙○○所提其與趙○○倖通話之錄音結果,趙○○倖亦承認錄音聲音之真正,而趙○○倖於電話中係稱當天陳○學沒有帶女朋友回家(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故原判決以趙○○倖上開前後不一、不確定之供述據以認定陳○學於案發前一日晚偕同女友劉○美在雲林縣,並用以佐證劉○美所稱當時與陳○學從雲林回台北後,陳○學在其台北市南京東路住處住宿等情及陳○學所稱當晚不可能至基隆強姦乙○○等語,為可採,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以乙○○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遭陳○學強姦,不可能於身心俱創之際又於同年三月一日又單獨至陳○學雲林老家做客過夜,因認乙○○之指述遭強姦為不可採信。
但查乙○○辯稱陳○學之父陳○湧為其乾爹,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其南下台中處理事情,順道至雲林探望陳○湧,並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至雲林時已入夜,乃與陳○學之胞妹陳○好住同房過夜,當時不知陳○學有返回雲林,其舉止並無違常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遽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乙○○如有被陳○學強姦,不可能仍於同年三月一日又至陳○學之雲林老家,而率為不利乙○○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乙○○於協調債務時,雖有提及陳○學有侵占公款之事,但應無告發之意思,而認此部分不成立誣告罪。
惟查警政署○○警察第○總隊第○大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壹大督字第○○○○號函載稱:「查陳員(即陳○學)前於本大隊第三中隊係辦理總務業務,經檢舉有挪用公款之嫌,即交該中隊詳查核對各項簿冊、帳目均確實,大隊複查無誤,並未發現該員有挪用公款之事證。」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究竟該函所指檢舉之人是否係乙○○,憑何證據認係有人檢舉,原審未調查、說明,亦有未當。
檢察官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供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前一星期已告知被陳○學強姦之事,衡情應忿怒異常,立即找陳○學理論,依法訴追,惟竟隱忍一星期待協調債務時始提出告訴,實有違常情,原判決竟認與通常情理相符,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甲○○多次處理陳○學之母委由乙○○加工金飾事宜,有甲○○親筆書寫之收據附偵查卷可稽,原審就上開證據未詳加調查,即認甲○○對其妻乙○○與告訴人陳○學之債務糾紛未加過問,應不至成為誣告告訴人之動機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與告訴人陳○學在○○總隊第○大隊協調債務履行事宜之後,竟心生不滿,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向隊長捏詞誣告告訴人陳○學強姦乙○○,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誣告罪嫌云云。
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妻告知遭陳○學強姦,伊甚為生氣,乃向督察提出告訴,並非誣告等語。
經查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協調債務履行問題之前,即已告知甲○○其遭強姦之事,此已據證人洪○益、劉○娟結證屬實,足見並非在協調還款事宜之後,甲○○始知悉乙○○所稱被強姦之事。
夫妻關係為人倫至親關係,妻之名節與夫之榮譽有重大關連,一般情形,夫一旦知悉太太遭同事強姦,應忿怒異常而依法訴追,故甲○○對陳○學提出告訴,與常情相符。
乙○○與陳○學之間債務問題,甲○○本未加過問,債務問題應不至成為甲○○誣告之動機,甲○○與陳○學原為同事,應無誣告之動機,故其係因其妻之告知,誤信為真而提出告訴,並非誣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確係誣告,因認不能證明甲○○犯罪,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對陳○學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距其所稱知悉陳○學強姦其妻之時間僅約一星期,並非過久而違背常情,原判決認甲○○因其妻告知被強姦後,提出告訴,與常情相符,乃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陳○學所指甲○○多次處理陳○學之母委託乙○○加工金飾之事,縱使屬實,惟加工金飾之事,雙方並未生糾葛,不能依此認定甲○○之告訴為誣告。
又此事亦不能證明甲○○有過問其妻與陳○學間因投資股票、借貸所生糾紛之事,因而有誣告之動機,故此非待證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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