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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本票發票人鄭萬春之署押雖為上訴人所偽造,鄭萬春之印文亦為上訴人所盜蓋,但發票人住址、發票日、金額等均非上訴人所寫,此可由上訴人向債權人吳千來收回該本票並撕毀該本票時所書字跡與本票上字跡不同,即可證明,原審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為援助表舅,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一時失慮,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新台幣二十萬元本票暫供借款週轉,然事後已清償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撕毀本票,所生損害極微,案發後於偵、審中並已坦承犯罪,有悛悔實據,情輕法重,為符刑罰之比例性,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不察於此,量刑失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萬春指訴屬實,且有偽造之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解書、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說明上訴人利用其代書身分持有被害人證件之機會犯罪,惡性不輕,且其借款之過程,並無急迫不得已之特殊困難,在客觀上尚難獲得一般人之同情,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然從輕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事。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供承偽造系爭本票,並未辯稱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發票人住址非其所寫,原審審判期日並已提示該本票影本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意旨謂上開本票上字跡非其所寫,其未完成偽造本票應記載事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至法律審之第三審始為事實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字跡是否為其所寫,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說明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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