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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供承於何時、何地填載票期與金額,原判決逕行認定,與卷證不符。
且上訴人將支票交付林澄行清償舊欠,林澄行並未拿一萬元 (新台幣,下同) 給上訴人,林澄行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取捨,亦屬理由不備。
又系爭支票乃綽號「光頭」之人向上訴人購買V8攝影機,因未能付款,才交付支票並授意其自行填載票期與金額,上訴人以為「光頭」即為李世聰,才予收受,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售價是否符合交易行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李世聰之指訴,證人林澄行之證言,上訴人坦承收受綽號光頭之人所交付已蓋有「李世聰」印章,未載金額、日期之支票一張,並在其上填載金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後,持交林澄行等情不諱,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卷查上訴人對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林澄行所經營之小鋼珠店內,收受綽號光頭之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自行填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後,將支票持交林澄行,由林澄行扣除上訴人在店內所消費之金額,再付給上訴人約一萬元等情,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殊有誤會。
次查證人林澄行於偵審中先後數次陳述,其主要情節並無不符,且與上訴人所供內容一致,林澄行就細節方面之敍述,前後容有出入,既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論述,自無違法之可言。
又上訴人辯稱支票係綽號光頭之人向其購買V8攝影機,因未能付款,才交付支票並授意其自行填載票期與金額等語,並無足採,原判決已詳加指駁,而上訴人所稱之售價是否符合交易行情,亦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收受贓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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