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87,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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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供稱是因槍枝走火才槍擊林憲懋之自小客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企圖嫁禍於恐嚇林憲懋之人,而持槍朝該小客車射擊二發子彈,並於理由中記載上訴人已供承不諱,自屬理由矛盾。

又小客車被槍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原判決事實欄載為同年十月九日,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警方查獲上訴人持有奧地利CLOCK廠製十七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 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之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遭槍擊之林憲懋所有自小客車照片,自該車起出之彈殼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上訴人持有之上述手槍試射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之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

卷查上訴人所任職之「漂亮寶貝KTV」老闆林憲懋在其自小客車被槍擊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指稱可能是向其索討賭債不成之「阿吉」等人所為,有林憲懋之警訊筆錄及另案之移送書可稽 (見六○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警方八十九年一月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

而自該車起出之彈殼二顆經送鑑驗結果,復證實係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手槍所擊發,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企圖嫁禍於恐嚇其老闆林憲懋之人,乃持槍朝林憲懋之小客車射擊二發子彈,自非無據。

又此部分事實本不影響上訴人寄藏手槍罪之成立,原判決理由未詳為論述,而記載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云云,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係指林憲懋遭人電話恐嚇之時間,並非認定小客車於該日被槍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有誤會,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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