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88,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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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賴清河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賴橙樟
右上訴人等因互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賴清河被訴誣告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自訴人、反訴被告)賴清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賴清河緩刑參年。

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反訴人)賴橙樟之指訴及證人黃海晏、盧珏珪、黃阿水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賴清河所舉之證人李黃阿只、呂碧娥、李榮地證稱賴澄樟腳踢賴清河之證詞與賴清河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對自訴人「拳打」一節不符,及審諸賴清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右手腕挫破傷、右鼠蹊部挫傷瘀血」,與上開證人所指證踢下腹部一節不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遭賴橙樟打傷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證人即英吉醫院醫師郭隆吉所證賴清河之傷勢乃外力所造成等語,尚非能據為推論賴清河之傷勢乃賴橙樟所踢傷,而採為有利賴清河之證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賴清河上訴意旨以證人呂碧娥於訴訟外曾稱證人黃海晏、盧珏珪、黃阿水等人所站位置無法看到爭執現場,原審未予現場勘驗,及證人呂碧娥、黃阿只、李榮地之證言均係證稱賴橙樟用腳踢賴清河的鼠蹊部三下,筆錄為不一之記載係有錯誤,原審未調取錄音帶勘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不同之認定為斷。

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事實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縱未就聲請調查證據為駁回之裁定,亦非得據以指為違法。

查證人呂碧娥、黃阿只、李榮地三人對賴橙樟腳踢賴清河部位之證述,縱如上訴人賴清河所指,均係供證「賴清河被踢中生殖器三腳」等語,然原判決既亦係以上開證人等所證「賴橙樟腳踢賴清河」與賴清河自訴狀所載係遭「拳打」一節不符,且與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不合,而為不利上訴人賴清河之認定,故原判決對此雖未為調查及有漏未說明之情形,惟於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賴清河應負之刑責,既不生影響,自不構成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賴清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採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案內證據為判決基礎,卻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答辯,審判程序違法一節,經查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曾訊問上訴人賴清河:「對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刑事判決有何意見(提示)?」賴清河答:「無意見」,而該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即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確定判決,其判決係引用上開第一審之判決內容,有審判筆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賴清河指摘原審未經提示供辯論,顯有誤會且與卷證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賴清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實,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反訴被告賴清河誣告罪科刑時,已敍明第一審量處反訴被告賴清河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經斟酌反訴被告賴清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已七十高齡,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三年,其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賴橙樟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賴橙樟被訴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即自訴人賴清河指訴被告賴橙樟傷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賴橙樟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賴清河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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