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89,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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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判處拘役伍拾日。

係依憑告訴人朱志堅之指訴及證人陳瑞昌、李麗玲、蔡佳玲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自承證人李麗玲有高喊「強姦」無訛,足見當時確因雙方有糾紛,而由李麗玲外出報警等情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關鐵門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證人李顯祥所證各節係在「阿忠」打朱志堅一掌之後所發生者,而當時已在上訴人按鐵門開關之後,對於在此之前發生何事,李顯祥無從目睹,其所證未見上訴人按鐵門云云,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之指控及證人之證言,自難資為上訴人未犯罪之證明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爭辯,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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