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90,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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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陳益興」印章壹顆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參紙上偽造之「陳益興」印文伍枚,均沒收。

係依憑被害人陳益興及證人崔梅芬、陶金寶、鍾明發、闕清文等人之指證,並參酌卷附之AMIS客戶管理資訊系統表、客戶歷史資料、客戶歷史資料電子系統、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單機基本資料查核、宏記通信公司估價單、陳益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申訴書、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伊不知陳益興之身分證被冒用,因潘姓男子向伊告知要擴充公司電話線路,委託伊代為申請,陳益興之身分證係潘姓男子交給伊,且對伊表示陳益興係其公司股東,伊不知情而代為申請電話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末按有罪之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其事項者,即非判決不載理由,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經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上訴人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顯已就論罪科刑有關事項為說明,上訴意旨仍漫指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對於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論罪科刑有關事項詳細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非惟與事實不符,且與前開規定之違法原因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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