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91,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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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臺灣省省議會議員,被告乙○○則為國民大會代表,二人均係民選之民意代表,因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舉行台灣省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之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

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登記參加中國國民黨黨員參選登記,同年六月間起,復積極進行是項選舉之佈署活動。

同年七、八月間,甲○○與乙○○二人為求勝選,共謀對於選舉區內之機關團體,假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機關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甲○○。

二人謀議既定,遂由乙○○出面,向台中市○○區○○路四十九號「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陳秋銘,訂購每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絲巾及皮帶」禮盒一千八百份,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分三次交貨完畢。

二人旋即以甲○○名義,假藉慶祝教師節與捐助之名,將上開夾帶或加印甲○○名片之物品,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貨車司機,送至該選舉區內之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經無犯意聯絡之該校校長黃永錄收受後,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復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貨車司機,送至台中縣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亦經無犯意聯絡之校長楊清煌收受後,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

同年十月十四日復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青年商會,轉送予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交無犯意聯絡之會長王年慶收受後,王年慶復囑同為不知情之秘書助理冼清蘭(此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發放與該會會員王璽凱、蔡永杉、鄭優良等人,嗣經民眾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告發檢舉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三一三巷十一之三號沙鹿青商會會場,扣得該「絲巾及皮帶」禮盒四十一盒及供領取時簽名之海報一張。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二人均無罪,雖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而后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經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期勿枉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二人於教師節前致贈禮品與學校老師,未表達任何支持被告甲○○選縣長之文字,且社會常情於餽贈性質之禮品,贈送與否端視贈送者當年度之經費是否足夠、單位間往來密切等情形取決定奪,本無必須每年固定贈送之常規,尚難僅憑被告甲○○前此未曾對該二學校有相同之餽贈行為,即遽認其餽贈之本意非單純捐助;

且被告甲○○當時又為台中縣選區選任之省議員,其餽贈教師節紀念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等詞為由,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

然據被告乙○○供稱:「(問:你與甲○○之贈品平常都會一起合送?)因我與甲○○在大甲有聯合服務處,所以平常我們大都一起送,只有在大甲鎮我會自己送,我的選區是在大甲、大安、外埔、后里四區」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如果無訛,則永寧國小及順天國中究屬何人選區?係單屬省議員甲○○之選區?或同屬乙○○之選區?如同屬乙○○之選區,且係單純贈送教師節之賀禮,何以該禮品贈送者之名義未將出資購買禮品之乙○○列名,而單由省議員甲○○列名為贈送者?其所為是否單為慶祝教師節之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上開二學校是否均為被告甲○○競選省議員時之選區?何以以前從未致贈過教師禮品與上開二學校,而於欲競選縣長時才致贈教師節禮品?被告等二人雖謂係單位邀請而致贈,被告甲○○供稱:「我把邀請函轉到聯合服務處,禮品由乙○○負責」;

被告乙○○則供以:「當時甲○○的邀請禮物的邀請函均由我處理」等語(均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惟並未提出順天國中、永寧國小邀請被告郭振榮參加並贈送教師節禮物之邀請函為證,所辯是否可採已資存疑。

且被告等二人均非編列預算之機關法人,以其個人資力,一次購買九十萬元之禮品分贈他人,亦與常情有殊,原審遽援證人王明洲等人證稱:教師節時常有教師會、家長會長、梧棲鎮農會、鎮公所等不同單位贈送學校相關教師節禮物之事實,而比附引用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

(二)證人冼清蘭證稱:「禮盒來源係沙鹿青商會在八十六年九月中、下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在前述會館開會時,由會長王年慶及會友數人搬運三箱前述禮盒至會館,……並要求我製作領取禮盒簽名海報一張,由會員自行簽名領取」、「(問:今日查扣之禮盒來源?)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我們開會時,會長及一些會友叫人搬進來」、「(問:禮盒內容?)女用絲巾、男用皮帶各一件,內夾甲○○名片,我是開完會後打開禮盒來看才看到該名片」(見選他字第十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證人王年慶證稱:「(問:內是否有甲○○名片乙張?)是,東西搬到會內時,我打開來才看到的」(見選他字第十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問:禮盒內放皮帶絲巾及甲○○要選縣長之名片?)送來時我未打開看裏面有些什麼東西,等開會後有人領取打開,才知裏面放的東西」、「(問:該禮盒當時有無密封?)送來時由大箱子封住,裡面一盒一盒包裝」(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等語,如果不虛,足見上開禮品原由大箱子封住,於開會時送至,會後有人領取打開,即已看見有甲○○競選名片一張,原判決卻以沙鹿青商會收禮時距檢察官搜索時已有時日,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置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於法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雖就證人陳秋銘前後供述差異為說明,而認其於原審所供由其直接送貨與沙鹿青商會,禮品未經過被告等之服務處等語為可採云云,惟據證人陳秋銘於原審證稱:「黃國代每次訂貨時,他事先就會交待如何送貨」(原審卷第一○一頁),而被告乙○○供稱:「一千八百份贈品訂進來,我並未特定要送那些單位」、「訂貨前我沒跟甲○○講,訂貨後我有跟他說,我這有訂些禮物,他若有需要,我們可以一起送」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三三頁),如果不虛,則被告乙○○訂貨時,是否有可能已告知陳秋銘所訂禮品要送至沙鹿青商會?而貨品既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交貨完畢,被告乙○○亦已簽收,有無可能不取貨,而卻一直存放於貨商陳秋銘處,九月間才由陳秋銘分送至受禮者處,均不無疑問?再原判決雖引證人即印製競選名片之張啟祐所證「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印製交貨」之言,而認該競選名片既為文宣品,完成交件後,衡情必然會因散發而流通於外,故不能僅因該文宣名片係由被告等所委託印製,即推論必為被告等自己所放置云云。

惟據被告甲○○自稱:「競選名片大約是(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才開始運用於文宣上」(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如果屬實,則該競選名片,應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始有可能因散發而流通於外,是檢察官於十月十四日搜索時,發現置放於禮品盒內之競選名片,已無可能係因流通在外遭他人置放者,且禮品既由被告等贈送,則上開競選名片如何會由他人放入之可能?饒堪質疑。

原審就上開禮品盒被查獲時,是否仍由大箱子封住?其內之禮品盒是否包裝完好?競選名片是否放置在包裝完好之禮品盒內?並未傳訊相關人員,加以調查釐清,執為判斷之依據,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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