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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原審初訊時曾陳明,伊懷疑扣案子彈可能是曾斌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借住上訴人房間時藏置,並呈遞曾斌助之退伍令影本請求傳訊,因該退伍令並無住所,受命法官諭令查報其住所。
詎審判期日上訴人遲到,到庭時已辯論終結,上訴人曾將手抄之曾斌助住址經由庭務員轉交受命法官,審判長仍以已辯論終結而未再傳訊曾斌助,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之兄徐金榜於警訊中證稱:上訴人之房間只有他自己進出,他回家後沒多久就會有朋友來找他,都是直接進入他房間,然後將房間反鎖等語。
上訴人亦供承房間有鎖,且子彈之取得不易,而放置之過程與處所均極保密,若係上訴人友人藏置於音箱內,上訴人在場,焉有不知云云,其採證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以推測擬制方法為判斷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在上訴人住所房間喇叭音箱內查獲扣案子彈一顆,證人徐金榜、何立人、張明輝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七五六○號通知書,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持有扣案子彈,辯稱:伊朋友常進出伊房間,子彈可能是友人「阿輝」所放置等語。
然經第一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提訊上訴人所指置放子彈之「阿輝」即張明輝,張明輝表示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亦稱「阿輝」並非該張明輝,所辯已無可採。
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徐金榜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之房間只有上訴人自己進出,他回家後沒多久就會有朋友來找他,都是直接進入他房間,然後將房門反鎖等語。
參酌上訴人亦供承房門有鎖,且子彈之取得不易,而放置之過程與處所均極保密,若係上訴人之友人藏置於音箱內,則上訴人在場,焉能諉為不知。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曾訊問上訴人「子彈誰的?誰有可能放?」上訴人答:「不知道,但十二月有位朋友來,是否他放,我不知道。」
另訊問其「朋友住那?」「有證據證明是他放?」則答:「不知道」、「沒有」。
雖曾請求「傳我朋友。」
但卷內查無其陳報其朋友住所及所謂「曾斌助」退伍令影本,而於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原審卷可按。
顯然上訴人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所以供傳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曾斌助,復未說明未予傳喚調查之理由,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原判決綜合扣案子彈、鑑驗通知書及證人徐金榜、何立人、張明輝之證言,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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