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98,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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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私運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物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㈠、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魯文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內。

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由魯文賢至泰國清邁與甲○○及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在甲○○住處,決意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內交與當時尚不知情之李日清(甲○○之子,綽號「阿永」或「憨永」);

甲○○並同意交付魯文賢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酬勞。

經魯文賢允諾後,甲○○及「小林」之成年男子即將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五公克之海洛因,以四個鳳梨罐頭封裝後,交由魯文賢帶至泰國曼谷美拉雅大酒店。

同年八月十六日,「小林」之成年男子即至酒店與魯文賢會合,再將海洛因改裝於羅漢果沖劑(內裝二小包)及五塔標行軍散藥盒(內裝十二小盒)內(以上連包裝計毛重二千二百公克,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五公克),責由魯文賢於翌(十七)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六二次班機,私運至國內,同時指示魯文賢返國後留在家中,等候自稱「阿永」之人前來說出暗語「我來拿泰國義雄託你帶來的衣服」時,即將海洛因交與來人,並另交付甲○○書立「託帶衣服回來給阿永,泰國義雄」之紙條予魯文賢,以供來人取信。

魯文賢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時,為台北海關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魯文賢乃向調查人員供出海洛因之來源。

㈡、與高志南(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內。

嗣因須有不知情之人協助自外國夾帶入境,乃推由高志南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向謝智福佯稱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

經謝智福應允後,高志南即代為辦理一切出境手續,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一同至泰國。

二人於泰國期間,因未尋得適當女子,遂於同年四月六日返台。

高志南為取信謝智福,乃贈謝智福一只勞力士手錶。

同年五月三日,高志南又以同一理由,偕不知情之謝智福搭機至泰國曼谷,二人並住進帝國大飯店。

高志南旋即聯絡甲○○商議運輸海洛因事宜。

同年五月中旬,甲○○陪同高志南、謝智福二人共同至曼谷市區購買衣服,甲○○旋即購買四桶餅乾,並稱欲贈送高志南,然於回途中,甲○○則逕自取走該四桶餅乾。

迄同年月二十日,甲○○再將自行夾藏海洛因磚二十塊(毛重約七點二公斤)之該四只餅乾桶,送返帝國大飯店,交付高志南。

由高志南及不知情之謝智福各攜帶二桶,於同年六月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返台,私運該等海洛因入境。

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手續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二十塊(於扣案後經任取其中一塊刮取粉末送鑑驗後,粉末部分尚餘一小包,毛重二點四二○公克)。

高志南於同年七月九日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供出毒品來源係甲○○所提供,因而破獲甲○○運輸毒品犯行。

㈢、與林天送、林李邁(二人為夫妻,林李邁並為甲○○妻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二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

旋由林天送、林李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隨同台北市飛鴻旅行社所辦理之旅泰旅行團前往泰國。

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甲○○將六罐內置十三包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佯裝榴槤之罐頭,持往林天送夫妻住宿之泰國芭達雅飯店交付林天送、林李邁,同時指示二人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後,再行聯絡。

林天送夫妻即先將毒品持至房間內藏放,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將該毒品裝入向不知情之許榮興借得之黃色旅行袋內。

同月十六日下午,林天送、林李邁共同攜帶該等海洛因,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班機返台。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林天送夫婦下機領取行李,並將該黃色旅行袋置放於機場之行李手推車上。

林天送先持部分行李至二十三號檢查檯通關檢查,以察看關員檢查之鬆緊;

旋因見關員檢查情況異於平常,乃以手勢示意林李邁將該裝有毒品之旅行袋丟棄;

林李邁見狀,隨即轉身向不知情之許榮興示意勿拿取該旅行袋,並要許榮興將名牌取下。

惟因該旅行團領隊林惠美不知實情,二度高喊:「許先生,這不是你的行李嗎﹖」林李邁見狀,擔心事跡敗露,即趨前告知林惠美說:「這不是許榮興的袋子,名牌是別人給他掛上去的」,並要林惠美將標籤取下,此時埋伏在旁之警員見林惠美欲拆除該旅行袋上之標籤及名牌,為恐滅跡,即前往阻止,並會同海關人員,在上開黃色旅行袋內查獲內置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一○八○公克)之榴槤罐頭六罐。

㈣、緣有黃金庸(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自身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泰國綽號「老蔡」即甲○○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接洽販入海洛因事宜,經談妥黃金庸欲購買一公斤海洛因、價格一百二十萬元後,即由甲○○負責在台交付黃金庸,黃金庸則依約定付款(關於甲○○如何取得毒品海洛因,係在台取得抑在泰國取得,以如何管道交與黃金庸,係由甲○○販毒集團成員或其他人為運輸者,黃金庸皆不過問,悉依甲○○指示方式以取得海洛因)。

黃金庸於同月二十七日近中午時分,依甲○○指示與在台「交通」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先生、蔣先生(跛腳)於台北市○○○路福君飯店前見面。

迨蔡先生、蔣先生上黃金庸車後,即由黃金庸駕車在附近繞行,並於車內交付蔡先生、蔣先生購買一公斤海洛因之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一公斤約相當一件半,每件七百公克,價格八十萬元);

蔣先生則交與黃金庸一把台北火車站地下室寄物處鑰匙,同時表示海洛因置放於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A區第一九一五號儲物櫃內,可持該鑰匙逕去取得後,蔡、蔣二人即下車離去,黃金庸隨即駕車前往台北火車站。

迨至台北火車站後,黃金庸向櫃檯人員查詢得知貯物如逾期三日未繳費,即需會同管理員開櫃,因認恐有危險,未敢開櫃即行離去。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在上開一九一五號儲物櫃查扣圓柱狀海洛因一塊及粉狀海洛因一包(經調查員初秤毛重三百五十三點五公克,與後述黃金庸在金獅飯店前取得海洛因,合併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檢驗秤重,共淨重四千四百二十八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百三十七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點九七,純質淨重三千二百三十一點五一公克)。

黃金庸雖已販入上開海洛因,並已持有前開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儲物櫃鑰匙,復不知已遭調查局查扣之事。

但因一時未敢提領,遂又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向甲○○約定購買六件海洛因(每件七百公克,共四千二百公克,價格四百八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金斌,至台北市○○○路○段一○七號仁豐銀樓匯寄甲○○款一百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

嗣有林復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簽賭六合彩賭博負債累累,亟思另闢財源,適在泰國認識之友人林望禎(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未經起訴)與甲○○正共同意圖營利,欲自泰國運送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黃金庸。

林望禎擬利用林復忠在泰國經營之佐晉進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佐晉公司)自泰國進口榴槤入台銷售之機會,在榴槤中夾帶海洛因走私入境,並由林復忠負責交付販賣黃金庸,乃以事成後給予八十萬元酬勞之代價,商得林復忠同意。

林復忠為牟取該八十萬元之利益,即與其兄林復源、妻陳金美(另經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及林望禎、甲○○共同意圖營利,先由林復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泰國與林望禎安排運毒事宜,並約由林復源、陳金美二人負責在台灣取貨及交付買主事宜。

議定後,林望禎即與甲○○在泰國曼谷某處,將海洛因藏置於六顆榴槤中,再由林望禎攜往林復忠在泰國之佐晉公司內交付林復忠,由林復忠與其他榴槤合裝成一百五十箱。

林復忠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撥打(○二)000-0000號電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林復忠與陳金美居住處,告知林復源已將海洛因夾藏在榴槤內運送來台,共計一百五十箱,其中兩粒裝之三箱榴槤係夾藏有海洛因,要求林復源剝開後取出海洛因,藏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辦公室辦公桌之櫃子內,其餘一百四十七箱榴槤則送至台北市中央市場批發水果商。

該批夾藏海洛因之一百五十箱榴槤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裝載於貨櫃內,以空運私運走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再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運抵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交付林復源。

林復源旋依林復忠指示,將其中三箱兩粒裝夾藏有海洛因之榴槤搬至二樓住處內,與陳金美將該三箱榴槤剝開,取出夾藏之海洛因,集中藏放在林復忠辦公桌之櫃子內。

同(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甲○○即以電話告知黃金庸,將有一彰化綽號陳仔者(即指林復源)會帶六件海洛因交付,要求黃金庸等待彰化陳仔電話聯絡行事,林復忠則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林復源,指示撥打(○二)000-0000號(此電話由林望禎與甲○○聯絡後,由林望禎提供林復忠)找一位洪姓男子(即指黃金庸),並自稱彰化陳仔,留下(○二)000-0000號電話,該洪姓男子自會打電話聯絡,復要求林復源備妥該六件(每件七百公克,共四千二百公克)海洛因,並先秤好重量,同時在(○二)000-0000號電話旁等候對方聯繫。

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黃金庸接獲林復源聯絡電話後,果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000-0000號電話聯繫,要求林復源攜帶該六件海洛因,至台北市○○○路、伊通街附近某飯店交貨。

惟因林復源對台北市區道路不熟,黃金庸乃稱覓妥地點後再聯絡。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黃金庸再度以該電話與林復源聯絡,由陳金美接聽後,黃金庸告知找陳先生後轉由林復源接聽,黃金庸於電話中表示已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青獅飯店九○六號房等候等語。

林復源隨即與陳金美共同攜帶以保鮮膜包裹再以綠色塑膠袋包裝之六件海洛因,駕駛SM-七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同日下午約二時許,二人到達青獅飯店樓下後,陳金美在車上右前座守候,林復源則上至青獅飯店九○六號房與黃金庸會面並確定身分後,二人相偕下樓。

林復源進入該小客車駕駛座駕車,黃金庸則坐於後座,林復源即於車內將六件海洛因交付黃金庸,並駕車繞行同市○○路、永和路約五分鐘後,返回青獅飯店對面道路旁,由黃金庸攜帶該六件海洛因下車,徒步返回青獅飯店斜對面停車場時,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共十七包(毛重四千一百七十九點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與前述於台北火車站地下室儲物櫃內查扣毛重約三百五十三點五公克之海洛因合併鑑定,共淨重四千四百二十八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百三十七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九七,純質淨重三千二百三十一點五一公克)。

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興南路口逮捕林復源、陳金美,並循線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住處辦公桌下,查扣林復源、陳金美另藏放之毒品海洛因共十八包(毛重四千一百五十五點五公克、淨重四千三百零二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百十七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三千一百十一點七二公克),林復忠因獲知林復源、黃金庸、陳金美已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留滯泰國不敢回國。

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勤組警員會同泰國警方在泰國曼谷查獲,經林復忠配合警方外勤組辦案人員及泰國警方,誘捕藏匿在泰、緬邊界之甲○○,始將甲○○押解返回台灣接受審判。

㈤、馬玉華(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與其夫李日清因平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大,馬玉華乃思欲至泰國購買私運入境施用。

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旅遊名義前往泰國,並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將泰銖十二萬元交付甲○○向當地毒販購買海洛因。

迨甲○○、馬玉華二人購得海洛因後,即推由甲○○先以泰幣一萬餘元代價,委由正在泰國旅遊綽號「阿寶」之王明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夾帶運輸入境,同時約定入境後,交付前來接運之馬玉華,再由馬玉華另行支付酬金。

雙方談妥後,三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甲○○將海洛因夾藏於兩只旅行袋之中空鋼管支架(共四支)內,及夾藏於王明忠自台攜往泰國之絨毛填充玩具熊內層後,交付王明忠。

王明忠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搭乘泰航六三六號之班機,並利用不知情年僅三歲之幼女王馨嘉夾帶該等海洛因入境,經矇混通過中正機場海關之查驗。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王明忠攜帶前開海洛因至台中市○○街一一一號之盛龍大飯店三一一房,隨即打電話聯絡在泰國之甲○○,告知飯店之地址及電話號碼,甲○○乃轉知馬玉華以「王小姐」之化名與王明忠聯絡,接取上開走私之海洛因。

馬玉華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搭機返國後,即返回台中住處,並以「王小姐」之化名與王明忠聯絡,同時約定於同日下午六時在上開飯店見面。

馬玉華屆時赴約,王明忠即將上開藏有海洛因之旅行袋兩只及絨毛填充玩具熊一隻交付馬玉華,馬玉華乃支付王明忠新台幣一萬九千元酬金,馬玉華並與王明忠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之「皇家玫瑰西餐廳」,同時囑附王明忠在該處等候。

馬玉華自行攜帶毒品搭車返回台中市○○○○街之住所時,為辦案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旅行袋二只、絨毛填充玩具熊一隻、中空鋼管支架四支及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九九‧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克)。

㈥、甲○○與林松國、謝賢明(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林松國在台灣央請謝賢明負責運輸毒品,並負責安排謝賢明至泰國之交通、食宿費用,同時談妥運毒代價二十萬元。

林松國、謝賢明即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至泰國,並住進泰國曼谷市區之 The Traveller's飯店。

甲○○將海洛因四大塊、二小塊(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夾藏於一只黑色旅行箱,交付林松國持至上開飯店轉交謝賢明,再由謝賢明攜帶該只旅行箱自泰國搭乘華航CI-○六六號班機返回台灣,私運該等海洛因入境,林松國亦同機返台。

迨謝賢明攜帶該黑色旅行箱經中正機場海關查驗順利出關後,林松國與謝賢明即同搭乘計程車先送謝賢明至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車,由林松國獨自一人押運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黑色旅行箱南下,預備前往甲○○指定之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公用電話亭等候,再由甲○○指派之人員向林松國接貨。

嗣於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為台北市調查處當場逮捕林松國,並在上開黑色旅行箱內扣得海洛因四大塊、二小塊(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及扣得黑色旅行箱一只,再循線查獲謝賢明。

甲○○則於七十八年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經警方協同泰國警察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泰國將其逮捕,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押解搭機返國,接受審判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上訴人之子李日清於魯文賢被訴煙毒案偵、審時供稱:「係依父親甲○○指示向魯文賢拿『胃散』或稱拿『衣服』,且甲○○交代給付魯文賢十八萬元。

又依甲○○之指示將魯文賢之姓名、電話及聯絡暗語『阿泳』(阿永)記載於一張小紙張上。

而該000000000羅(魯)文賢電話及暗語『阿泳』(阿永)、『胃散』字樣,係我親自所寫」等語,經核與共犯魯文賢於該案調查局、偵查中供稱:「『義雄』是我在泰國清邁的遠親羅仕舉介紹認識的,他姓什麼我不知道,但大家都叫他李老闆,他還有個助手叫楊茂森,外號『小林』。

甲○○向我表示,他原來住台灣雲林縣,現長期住在清邁,每周都會派人運毒到台灣販賣,我跟他大約是半個月前在餐廳中經羅仕舉安排一起吃飯時認識的,當時他與我約好在我返台時為他帶二件,每件(合十八台兩)給我十八萬元之代價,兩件共計二十萬元」、「留在家裏等一位叫阿永的來拿貨,屆時阿永會講我來拿泰國義雄託你帶來的衣服,並向阿永收取二十萬元的酬勞。」

、「我從李老闆手中拿到這些東西就猜想是海洛因。

」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字條一紙及十八萬元扣案可證。

再共犯魯文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調查人員提示上訴人之口卡(甲○○、男、雲林縣人、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經詳視後,即指認該人係於泰國認識之甲○○,並受其委託以二十萬元代價攜帶毒品入境。

經檢察官同日復訊魯文賢亦稱調查人員並無刑求,所言均屬實情。

原審法院調查時魯文賢仍稱在調查局所供屬實。

又魯文賢於偵、審中一再指稱係甲○○及「小林」託帶鳳梨罐頭,並改裝為羅漢果沖劑(內裝二小包)及五塔標行軍散藥盒(內裝十二小盒)連包裝共毛重二千二百公克,指示回台灣交付「阿永」之人等語。

且李日清亦自承其綽號確為「阿永」。

另魯文賢於案發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十分之一,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有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正本在卷足按。

再扣案之魯文賢私運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千九百六十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四,純質淨重一千八百四十七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煙毒檢驗書在卷,復有調閱之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煙毒案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

三、四四六七號偵查卷及一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卷)可稽。足見魯文賢所稱收受上訴人二十萬元酬勞,將海洛因私運入境,再交付李日清等情屬實。

雖該案一審審理中,李日清改稱:「我父親電話稱將十八萬交與他『魯』姓朋友,他要養蜂用,只給我魯姓人電話並無告訴我詳細地址,沒帶其他東西,也未交代向魯拿東西,被告(指甲○○)沒有交代暗語,也沒有形容魯之身材容貌。」

及魯文賢亦改稱:「綽號『小林』有託我帶四個鳳梨罐頭,『小林』並在飯店將四個鳳梨罐頭改裝,並交代我,如被查獲就說是甲○○託我的,我是在羅仕舉家中認識『小林』與甲○○,該甲○○並非本件被告甲○○。」

各云云,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㈡部分: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號刑事卷(含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卷),共犯高志南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與謝智福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共同前往泰國曼谷住進帝國大飯店,五月十五日由一位李姓男子陪同前往當地百貨公司購買四盒鐵桶包裝之餅乾後,由李姓男子先行帶回,將毒品藏好後,再於五月二十五日拿到帝國飯店交給我倆帶回返國。」

、「該李姓男子即為甲○○(經指認甲○○出入境申請書之相片其他資料,甲○○係男性、三十二年二月三日生、雲林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甲○○就是前述在泰國將內藏毒品之餅乾拿給我與謝智福帶回台灣的人。」

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仍就上訴人如何至百貨公司購買餅乾藏毒交付等情供述甚詳。

且高志南因供出毒品來源為甲○○而獲減刑,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及本院八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證人謝智福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在泰國居留期間……高志南與一綽號『阿雄』之李姓男子來往密切,每當他們在商議事情時均十分隱密,不讓我聽到,當五月中旬,阿雄……提議到曼谷市某百貨公司購買四盒餅乾,並未留下,之後隔數日……阿雄又將該四盒餅乾送返帝國飯店,交予高志南,由我攜帶二盒,另二盒由高志南本人攜帶,夾藏在行李中。」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中經提示中華民國出入境申請書(上貼甲○○之照片)影本一紙後,答稱:「經我詳加檢視後,我在泰國所見綽號『阿雄』者,體重雖然較上述照片之甲○○稍胖,惟兩人年齡相近,且神韻相同,應為同一人無誤。」

、「甲○○經營養蜂場,其養蜂場距高志南在泰國之魚塭約有三十公里之遙。

……五月中旬,甲○○始提議至泰國逛百貨公司,購買四盒餅乾後由甲○○帶走,不久甲○○又將該四盒餅乾帶回,並表示要送給高志南。

……我在泰國期間,曾與甲○○謀面數次,地點均在高志南之魚塭或曼谷我們投宿之帝國大飯店。

甲○○係閩南人,年約四十七、八歲,目前仍滯留泰國。」

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同上一審法院再次提示上訴人之口卡,高志南、謝智福仍確認係上訴人交付餅乾盒無訛。

謝智福於高志南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

再共犯高志南及證人謝智福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由泰國搭機返回中正機場,於入境時分別在二人之行李袋內各搜出餅乾桶二只(內共有粉磚二十塊),亦有台北海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二件在卷可稽。

而該夾藏餅乾桶內之粉磚二十塊、海洛因粉末一包(重量共約七點二公斤,其中粉末部分毛重二點四二○公克)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純質成分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六),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四五二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煙毒物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將海洛因藏置於餅乾盒內,交付高志南、謝智福私運入境無訛。

至證人謝智福於警訊時稱在台北認識甲○○,乃虛假之詞;

嗣於同上一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不認識甲○○,及共犯高志南嗣後改稱:「我所講之甲○○並非本件之被告甲○○。」

各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部分:業據共犯林天送、林李邁於其被訴煙毒案偵、審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許榮興、林惠美、黃萬發、李長村證述屬實,且有查獲之白色粉末十三包(淨重一○八○公克)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九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二七七四號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卷、原審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卷)可按。

至本件一審審理時,共犯林天送改稱:「他(指甲○○)說罐頭要送給我們吃,我們拿回國時被海關查獲。

當天我感冒,未隨團出遊,李有來找我寒喧一下。」

林李邁亦改稱:「我沒有看見,不知道。」

各云云,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

與上訴人所辯其未交付林天送、林李邁六罐榴槤罐頭,在八十二年四月間,亦未與該二人見過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部分:經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卷(即林復忠案,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四號卷(即黃金庸、林復源、陳金美案,含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八號、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七號卷),共犯林復忠於所犯煙毒案中自承:「因負債累累,而林望禎得知我自泰國進口榴槤,遂向我表示如願將裝於榴槤內之毒品海洛因運回台灣,可獲得八十萬元代價,經我告知兄長林復源,得林復源同意後,我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赴泰國,後由林望禎交付六顆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榴槤,再另由我購買真正榴槤,裝成一百五十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運至台灣,我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打(○二)000-0000號電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找林復源,告知林復源將海洛因夾藏在榴槤內,共有一百五十箱榴槤,其中三箱榴槤係兩粒裝的,內即有海洛因,要林復源將藏有毒品之榴槤剝開,將毒品集中藏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其餘榴槤則運去賣,而林望禎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要我打電話回台灣,告訴林復源打林望禎給的電話,自稱為彰化陳仔,表示要找洪姓男子,自有該洪姓男子會打電話與其聯絡,約定交貨地點,要林復源先將毒品以七百公克包成一包,交六包予該洪姓男子。

」、「林望禎與甲○○是十多年的老朋友,關係密切。」

、「林望禎帶我去作甲○○之司機,當時甲○○利用假名蔡水車活動。」

、「當時一般人都叫甲○○老蔡,只有我知他叫甲○○。」

、「黃金庸匯一百萬給甲○○是為買毒品之價金,是匯到甲○○太太田三妹泰國帳戶中。」

、「毒品是林望禎利用我公司職員裝櫃,甲○○有告訴林望禎指示我如何交貨。」

而林復忠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泰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在卷為憑。

共犯林復源於所犯煙毒案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陳金美駕駛SM-七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青獅飯店附近,由陳金美留在車上,我下車與黃金庸會面,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著黃金庸與陳金美,在中和市○○路、永和路繞一圈後,回到青獅飯店對面,自後車箱起出毒品一包交付黃金庸,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興南路口與陳金美一同為警查獲,隨後帶同警員在陳金美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這些毒品是林復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赴泰國前告訴我,要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榴槤內走私來台,要我在台北幫忙處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林復忠自泰國打電話告訴我,此批進口榴槤有一百五十箱,其中三箱內係兩粒裝的內有毒品,要我搬上二樓將榴槤剝開後取出毒品集中藏放,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

、四時許貨運行將榴槤運到,我即依林復忠指示取出榴槤,到同(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林復忠打電話告訴我一電話號碼,要我打該電話,自稱為彰化陳仔,要找一洪姓男子,自有該洪姓男子與我聯絡,並稱洪姓男子要取海洛因六斤半,要我先秤好重量,並等待洪姓男子電話,後約十一時許,有自稱洪姓男子與我聯絡,我因路不熟,要他到中和附近再通知我。

該男子即於十三時左右打電話通知我在青獅飯店,我夥同陳金美攜帶秤好之海洛因開車前往,親自交給該男子。

……林復忠因債務累累,才有走私海洛因來台販賣念頭,我只是幫他運送榴槤給水果商,此次走私海洛因,我並未出資,基於親兄弟情誼幫忙接貨、處理。

……我在處理海洛因時,陳金美不在場,但她知情。」

再同案被告黃金庸於所犯煙毒案件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我買毒品均與『老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三件(每件七百公克,價格八十萬元),並言明由『老蔡』負責毒品走私入境事宜。

……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二次匯款給『老蔡』一百零二萬元及一百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老蔡』通知我毒品已經抵台,要我與綽號『小陳』聯絡,約定交貨方式,並表示要我向『小陳』接取毒品。

……我與『小陳』約在青獅飯店碰面交貨,搭乘其轎車接取毒品後,正欲返回青獅飯店停車時,即遭逮捕。」

偵、審中黃金庸亦始終供稱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無訛。

另黃金庸於林復忠煙毒案調查中復供稱:「是甲○○由泰國打電話來給我說有貨要不要買,我說好,價格是七百公克為一件,一件八十萬元。

」、「甲○○就是老蔡」、「(提示甲○○入出境申請書)他就是甲○○。」

、「我們畢竟是老朋友,他被押解回國時,我在報上也看到他的照片,就是他沒錯。」

、「是向甲○○以四百八十萬買的,我在泰國有車子給他,另有債務所以他欠我三百八十萬,我另匯一百萬給他,所以是以毒品折價。」

另共犯陳金美於所犯煙毒案在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供承: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接電話後,陪同林復源至青獅飯店,而林復源、林復忠兄弟計劃私運毒品進口,所有事項均林復忠、黃金庸直接與林復源聯絡等語。

另上訴人坦承認識林復忠;

而林復忠亦供稱係上訴人之司機,足見林復忠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自不可能任意誣指上訴人販毒之事。

又黃金庸被查獲後,配合調查,供出煙毒線索,經台北市調查處據其所稱,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偵破毒梟即上訴人之長子李日清、長媳馬玉華及王明忠運輸毒品案,復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肆字第四四一七六○號函在卷足按。

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與黃金庸通話時,告知黃金庸「今天有另外一個地方,彰化陳會打電話給你,他會帶六個給你」等語,亦有卷附監聽紀錄可考。

而黃金庸委由不知情之陳金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仁豐銀樓匯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並據證人陳金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我與林望禎十餘年前在泰國認識,彼此並無恩怨。」

等語。

則依共犯林復忠、黃金庸、林復源、陳金美所述及監聽紀錄內容,互為印證,已足證明黃金庸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六件海洛因,先由上訴人及林望禎委由林復忠夾藏於榴槤內私運入境,再由林復源、陳金美交付黃金庸之事實。

上訴人所辯係遭林望禎指使林復忠誣陷販毒云云,不足憑採。

至證人即仁豐銀樓負責人馬讓仁於原審更審前否認有匯款之事,因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自難供出實情,所證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另黃金庸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經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福君飯店前與蔡先生、蔣先生(跛腳)交易,取得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儲物櫃鑰匙後,至台北火車站卻未領取。

及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會同管理員開櫃查扣海洛因毛重三百五十三點五公克等情,業據黃金庸於所犯煙毒案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調查員劉崴於該案一審證述綦詳。

復有該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肆字第四四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

又卷附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至十九分,黃金庸自承與上訴人及蔣先生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黃金庸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海洛因,並取得藏毒儲物櫃鑰匙,原欲即前往提貨,惟因儲物櫃逾期未繳費,需會同管理員開櫃,恐有危險,致遲不敢提領。

而證人劉崴證稱:蔡先生、蔣先生下車時,有帶一袋東西下車等語,足以證明黃金庸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公斤,並已交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

且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區第一九一五號儲物櫃,因逾期使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北火車站通知經營之鼎通企業有限公司派員會同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及台北火車站站務員開啟,查扣之白粉及黃金庸自青獅飯店前取得之白粉,經法務部合併鑑定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千四百二十八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百三十七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點九七,純質淨重三千二百三十一點五一公克)。

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住處辦公桌下,查扣林復源、陳金美藏放之毒品共十八包,經鑑定結果,亦係海洛因(毛重四千一百五十五點五公克、淨重四千三百零二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百十七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三三,純質淨重三千一百十一點七二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0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㈤部分: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卷,共犯馬玉華於所犯煙毒案件,在台北市調查處及一審調查時供稱:「這批海洛因毒品確係我委託我父親(我先生李日清之父)甲○○,再由甲○○委託『阿寶』於日前夾帶闖關入境,我於昨(二十五)日自泰國返台前,甲○○即告訴我『阿寶』目前住在台中市盛龍大飯店三一一號房,並告訴我該飯店之電話號碼,要我回台以後以王小姐之化名與他聯絡,向他接取前述毒品。

……前述毒品是我透過甲○○向泰北山區之毒販『汪華』以泰銖十二萬元購得,並由甲○○委託『阿寶』夾帶闖關入境。」

、「是我公公甲○○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到那邊給王明忠。」

於本件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在泰國沒有與王明忠接觸,當時他和我公公(即上訴人)在一起,王明忠帶毒品回國時,說一定要親自交給我。」

共犯王明忠於所犯煙毒案,於台北市調查處、一審調查時亦供稱:「我是在上個禮拜赴泰國旅遊,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個綽號『蔡仔』的男子,蔡仔叫我幫他帶二個行李回台灣,帶到台中自然會有人跟我聯絡來拿行李旅行袋。

我回台灣後於本

(三)月二十三日赴台中住在盛龍大飯店並打電話到泰國給『蔡仔』留下飯店的電話號碼。

……我二個旅行袋就是『蔡仔』在泰國交給我帶回交給馬玉華的。

……蔡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蔡仔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我是幫甲○○攜帶行李,叫我交給馬玉華……我和甲○○是透過一姓劉朋友介紹認識,原先是林松國介紹才認識劉姓朋友,……行李袋向甲○○借的。」

核與王明忠所稱之「蔡仔」之聯絡電話相同。

顯見王明忠所稱之「蔡仔」,即為上訴人無疑。

而馬玉華為上訴人媳婦;

王明忠與上訴人亦無怨隙,二人自無一致自陷刑責,藉以誣陷上訴人之理。

二人所稱與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自堪採信。

雖王明忠於本件一審審理中改稱:不認識甲○○云云。

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

又上訴人將毒品藏置於旅行袋之中空鋼管支架內及絨毛填充玩具熊內,由王明忠攜帶入境為警查獲,有旅行袋二只、絨毛填充玩具熊一隻、中空鋼管支架四支扣案可證。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九九‧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三九四‧一五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四八六○、○一四八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稽。

上訴人所辯不認識王明忠,亦未交付王明忠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部分: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及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卷,共犯林松國於所犯煙毒案,在台北市調查處、一審偵、審中調查時供稱:「該批毒品海洛因確係我受甲○○(蔡仔)之委託僱用謝賢明夾帶入境。

……我是於八十四年初在泰國曼谷時透過劉姓台商之介紹認識甲○○,當時僅知他係『蔡仔』,由於甲○○在台因煙毒案被通緝,已潛逃泰國多年,且已成為對台走私毒品之大毒梟,當時甲○○問我是否有辦法在台找人幫到泰國替他夾帶毒品走私來台,並表示若我能帶一位『交通』赴泰,並替其夾帶毒品到台灣……,先後安排王明忠、謝賢明、及綽號『黑點』赴泰,替甲○○及劉姓台商等人夾帶毒品走私來台二次,……謝賢明同意,故於七月十八日赴泰,而與我同機返台,帶前述一千零八十四公克之毒品海洛因。

……這一次由於毒品數量較多,故甲○○願支付二十萬元之酬勞。」

、「海洛因係『蔡仔』在泰國交給我,我交給謝賢明,謝賢明搭乘華航班機帶回國。

……蔡某的名為蔡水車,可能為假名。」

、「我沒有拿錢給賢明,是『蔡仔』付給他的……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姓蔡的交給我,要委託謝賢明帶回國。」

、「王明忠去找我喝酒,才認識姓蔡的。」

共犯謝賢明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亦稱:「我在泰國賓館時,一位姓蔡的放在櫃台,他前一天有叫我把它帶到台灣。」

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足稽。

按謝賢明、林松國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自無一致誣指上訴人之可能。

二人所稱與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應堪採信。

而上訴人將海洛因藏於黑色旅行箱內,並交付林松國轉交謝賢明,再由謝賢明攜帶入境後為警查獲,復有黑色旅行箱一只扣案可證;

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雖共犯謝賢明、林松國嗣於其所犯煙毒案,一、二審審理時改稱:「裝有毒品之手提箱是一劉姓台商所交付,該人並非甲○○。」

及在原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或稱時間久遠,已經忘記;

或稱不認識甲○○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聲請傳訊魯文賢、林天送、林李邁、謝智福等為證,因本件事證明確,且魯文賢等四人於上述各煙毒案件中,業經供明在卷,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查「肅清煙毒條例」業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重。

上訴人行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

再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布列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行政命令甲項第四款鴉片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上訴人所為,就事實欄㈠、㈡、㈢、㈤、㈥部分,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第一次販賣予黃金庸部分,上訴人雖人在泰國,惟係指示在台灣之蔡先生、蔣先生將毒品放置於台北火車站內之儲物櫃內,上訴人自可能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在台灣購買毒品後,再轉售黃金庸,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此部分自應僅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第二次販賣予黃金庸部分,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上訴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魯文賢就事實欄㈠部分;

與高志南就事實欄㈡部分;

與林天送、林李邁就事實欄㈢部分、㈣第一次販賣予黃金庸部分;

與「蔡先生」、「蔣先生」成年男子間;

與馬玉華、王明忠就事實欄㈤部分;

與林松國、謝賢明就事實欄㈥部分之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事實欄㈣第二次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共犯林復忠、林望禎與上訴人間;

及共犯林復忠與陳金美、林復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共犯林復忠、林復源、陳金美、林望禎間,自均構成共同正犯。

又上訴人就事實欄㈠利用不知情之李日清拿取毒品海洛因;

就事實欄㈡利用不知情之謝智福夾帶毒品海洛因;

就事實欄㈢利用不知情之許榮興夾帶毒品海洛因;

就事實欄㈣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裝載海洛因;

就事實欄㈤利用不知情之王馨嘉夾帶毒品海洛因,均係間接正犯。

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就事實欄㈠、㈡、㈢、㈣第二次販賣予黃金庸毒品運輸部分、㈤、㈥,均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毒品罪處斷。

上訴人先後多次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所犯連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

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㈥部分起訴(其中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九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併辦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不受理部分),然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逃赴泰國後,為圖謀不法利益,夥同親朋等多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多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數量頗鉅,惡性重大,危害社會非輕及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事實欄㈠至㈥毒品海洛因(其中已交付黃金庸部分除外)共淨重八千九百十點八六公克及海洛因磚二十塊、粉末一包(海洛因磚共重約七點二公斤,其中一塊刮取粉末毛重二點四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事實欄㈠所載羅漢果沖劑二小包、五塔標行軍散藥盒十二小盒;

㈡所載之餅乾盒四個;

㈢所載之榴槤罐頭空罐六個及黃色旅行袋一只;

㈣所載一百萬元、(○二)0000000號電話;

㈤所載旅行袋二只、絨毛填充玩具熊一隻、中空鋼管支架四支;

㈥所載黑色旅行箱一只,或為上訴人供藏放毒品海洛因之用,或供運輸毒品之用,或為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均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陳稱其僅有託人帶毒品要交其媳婦馬玉華施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其餘部分之犯罪,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長期自泰國大量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危害社會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情形,判處上訴人死刑,不符比例原則,於法自屬有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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