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0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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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吳梅霖並未積欠黃慎蘭債務,竟與黃慎蘭(按已經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九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台慶證券公司內,由被告繕寫告訴人向黃慎蘭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撥款條,並由黃慎蘭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旋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黃慎蘭持以交予告訴人之岳父,再轉交告訴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被告與黃慎蘭先後二次轉帳八萬六千元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予告訴人,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然上揭八萬六千元早已清償完畢,據告訴人之妻吳曾森美於黃慎蘭為被告之案件中供述甚詳,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案件中亦陳稱零星借款已還清。

前揭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部分,告訴人於黃慎蘭為被告之案件陳稱連同利息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寫好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交予被告收執,乃原審竟未就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詳為調查,遽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於原審所舉之證人彭聖權、張源隆所證全屬虛偽,乃原審採為本件事實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被告所提之撥款條,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與黃慎蘭所偽造,並詳陳事實與證據,乃原審未予審酌,遽指該撥款條為真正,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告訴人所借一百七十萬元,已分二次清償完畢,由告訴人夫妻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在案外人范振發住處清償被告及黃慎蘭一百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告訴人之村長辦公室內清償被告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詎原審昧於上開事實,遽不採信告訴人等所言,判決理由亦有悖於常理云云。

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就被告確於八十年六月間,分二次自銀行帳戶內撥款借予告訴人,共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黃慎蘭及告訴人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竹企中壢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自前開帳戶內共撥款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借予告訴人,殊無疑義。

嗣因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故於八十年九月間,由告訴人之妻吳曾森美委由被告代吳曾森美繕寫撥款條,由吳曾森美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業經被告及黃慎蘭供陳明確。

又證人張源隆於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年八月三日蓋章之事在台慶證券公司看到胖胖的女孩子後才知他的名字叫曾森美,我看到他蓋章,我不好過去看,約三、四尺之遠,不方便去看,不知他蓋何東西,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甲○○叫我去找吳梅霖夫婦要錢,去他家沒有又轉去吳梅霖丈人家,說幫他講話,請他岳父幫忙講話,因他們講客家話我聽不懂。」

、「蓋章那天有看到黃慎蘭、吳曾森美,本來我與甲○○約好去看一塊土地,看到他蓋一張白色的紙,上面有寫字,好像是銀行的紙,……」;

證人彭聖權亦證稱:「我與甲○○是宗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我有在場,之前黃慎蘭住我隔壁的隔壁,我當天在我住處的外面黃慎蘭說吳梅霖從大陸回來說過來吃吃飯,黃慎蘭拿一張借據出來一百七十多萬,說還有一些沒有補到,他說不用補,曾森美說年底以前就還,曾森美叫我跟黃慎蘭講一下說年底以前還。」

各等語。

雖告訴人指稱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由告訴人之妻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八○號范振發住處清償被告一百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於告訴人之村長辦公室內清償被告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於八十年間,一同在桃園縣中壢市台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八號地下一樓,下簡稱台慶證券)開戶投資買賣股票,並為便利交割,復在台慶證券內之竹企中壢分行分別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即竹企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帳戶及第0000000000-0號吳梅霖帳戶),被告借予告訴人之款項係以轉帳匯入之方式,該告訴人稱其返還被告及黃慎蘭之借款,非以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或黃慎蘭之帳戶為之,而係自其帳戶提領大筆現金趕赴遠在桃園縣龍潭鄉與二人間借款全無關連之范振發住處清償等情,顯與一般清償債務之常情不合;

況證人呂理塘供證「我向范振發借用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再轉借予吳梅霖」「吳曾森美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帶至范振發住處之一百萬元係供為清償吳梅霖、吳曾森美夫妻向范振發借款之用。」

該一百萬元應係告訴人持往清償其對范振發之借款,始合常情。

再告訴人關於其清償所欠被告之七十萬元部分,先稱係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清償,嗣經查明其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係身在大陸,始改稱係在八十年九月十六日還七十萬元,原先所說之清償日期係記錯,先後供述矛盾,已難認其所指全符事實。

另證人彭清城、范振發、吳曾森美之供證,俱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認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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